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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君益与邹勇、李昌银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原告褚君益。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勇。

被告李昌银。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西路大道418号。

负责人何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

原告褚君益诉被告邹勇、李昌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君益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李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君益诉称:2010年6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邹勇驾驶浙J×××××朗逸牌轿车在常熟市白雪路由北往南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车头部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褚君益驾驶的苏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褚君益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君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朗逸牌轿车为被告李昌银所有,被告李昌银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532.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根据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40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邹勇是在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费用。

被告邹勇、李昌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邹勇、李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邹勇驾驶浙J×××××朗逸牌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昌银)在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由北往南行至事故地(常熟市白雪路白雪桥南堍路口)左转弯时,车头部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褚君益驾驶的苏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褚君益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邹勇饮酒后驾驶车辆;并认定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君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到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30715.67元(其中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30591.67元,王庄卫生院124元),急救车费用13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褚君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伤后二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为252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鉴证价格为2650元,评估费15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而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为常熟市尚湖水利管理服务站的职工。原告的母亲张静娟,1925年11月1日出生,婚后生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J×××××朗逸牌轿车驾驶员为邹勇,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昌银,被告李昌银为其所有的汽车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证报告、户籍资料、车票、证明、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0715.67元和救护车抢救费130元,小计30845.67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在扣除王庄卫生院费用124元后,本院对30721.67元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41天×50元/天×2人+60天×50元/天×1人=71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受伤和第一次手术在2010年,而第二次手术在2013年,鉴定结果其误工期间为伤后300天,其工资单及同期纳税证明无法清晰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职业,2010年度江苏省水利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66元,2011年度江苏省水利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889元,本院依法依据2010年度和2011年度二个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误工费为(36366元+43889元)÷2÷365天×300天=32981.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证据,因原告为常熟市常住人口,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20年×10%=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3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元。本案中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711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鉴证报告,本院对摩托车损失2650元和评估费15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褚君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3298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1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65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151274.17元。

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259.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为23259.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694.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269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摩托车损失26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为65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604.17元及鉴定费252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9274.1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22000元。在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9274.17元应当由邹勇、原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赔偿和承担,因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邹勇、原告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被告邹勇应当按照赔偿责任70%进行赔偿为20491.92元。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是被告邹勇在驾驶投保车辆时饮酒,符合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勇在事故发生时为驾驶员,被告李昌银为车主,被告邹勇、李昌银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被告邹勇、李昌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491.92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君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褚君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邹勇、李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君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1.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褚君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12元,由被告邹勇、李昌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8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书 记 员  曹煜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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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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