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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顾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X,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徐X。

原告张XX诉被告顾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徐X未作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XX借人民币¥40000元(肆拾万圆整),于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顾XX(签名),2013.5.27320×××”。2、2013年8月18日《承诺书》二份,内容分别为:“本人顾XX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顾XX(签名)2013.8.18”;“本人顾XX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人民币54万元,顾XX(签名)2013.8.18”。3、中国XX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36.6万元。4、中国XX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各10万元款项,共计20万元。5、中国XX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一份及陶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顾XX向张XX借款,陶XX按张XX的要求,于2013年8月6日将其卡上的10万元转帐交付给顾XX,该款为顾XX向张XX借款。6、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顾XX与徐X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顾XX系同事关系,被告顾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顾XX36.6万元,现金交付3.4万元,共计40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顾XX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并继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顾XX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要求陶XX帮其转帐交付的)以及现金交付了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顾XX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份,分别承诺对金额为54万元和2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顾XX和徐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X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顾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顾XX与徐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顾XX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顾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分别对金额54万元和20万元的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由于被告顾XX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XX银行查询单、中国XX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审查表、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转账交易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顾XX归还上述借款,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顾XX、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XX、徐X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XX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徐X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74万元,并支付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XX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公告费606元,共计16026元,由被告顾XX、徐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崔劲松

代理审判员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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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标      的:7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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