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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支付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6万元、护理费78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或者发回重审。
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诉请确认与陈XX签订的有关工伤问题处理的协议有效,超出仲裁裁决范围,原审法院应告知其另案起诉,未告知直接处理,程序不合法。
在前述协议签订前,XX公司不认可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及陈XX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不配合陈XX申请工伤认定,陈XX无奈签订协议。
协议排除了陈XX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效力,XX公司逃避了应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陈XX如依从协议,放弃赔款数额达16万多元,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及社会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
陈XX协议中称放弃主张赔偿费用,非真实意思表示。
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工伤问题处理的协议合法有效;2、XX公司不支付陈XX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77963.13元,不为陈XX补缴社会保险费;3、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陈XX交通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多处肌腱、肌肉、神经、动静脉断裂,右腓骨骨折,治疗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
2014年9月10日至28日,陈XX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1月7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XX公司承包的融科城项目中水电工陈XX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达成以下意见,XX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认可,对陈XX2014年6月21日早上六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XX公司在陈XX申请工伤认定、工伤理赔等过程中予以无条件配合、支持并由XX公司协调总承包单位安徽XX公司;工伤认定后,除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用,陈XX自愿放弃该赔偿费用,同时也不要求总包单位安徽XX公司承担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XX公司无条件配合并协调总包单位安徽XX公司为陈XX进行理赔提供相关手续;双方除上述协议外无其他争议。
2015年2月4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陈XX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5年5月3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XX劳动功能障碍七级,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1160元。
2015年11月6日,陈XX向经开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XX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16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920元、交通及住宿费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028元,合计270988.38元;3、X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合计215210元;4、XX公司为其补办2013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5、XX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经开区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1、确认陈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XX公司配合陈XX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准;3、XX公司支付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78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合计167963.36元;4、XX公司为陈XX办理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陈XX个人承担;5、XX公司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10000元;6、驳回陈XX其他仲裁请求。
XX公司不服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9日对陈XX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及康复性治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在XX公司承包的融科城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6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与XX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故认定为陈XX仲裁所称的2013年7月9日。
2015年11月6日,陈XX因工伤待遇未落实及XX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就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伤认定后,除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陈XX自愿放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用,亦不要求总包单位安徽XX公司承担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费用,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护理费782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
XX公司未为陈XX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陈XX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依法应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
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但未提供以证明陈XX月工资金额,故认定陈XX工资为其仲裁时所称5000元/月。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年4个月,XX公司应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陈XX仲裁时仅主张10000元,故XX公司应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XX公司在陈XX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办理并补缴。
关于配合申领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等事项,双方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徽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陈XX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四、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XX办理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陈XX个人承担);五、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陈XX与交通事故侵权人裴X在中国XX公司处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认可陈XX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为90207.6元,此款后由保险公司转入了陈XX账户。
上述事实被原审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陈XX所受伤害被行政权责机构认定为工伤,陈XX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陈XX的劳动者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
2015年1月7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陈XX放弃工伤认定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赔偿费用,该协议签订于工伤认定前,且免除了我国劳工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赔付应尽义务,故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陈XX上诉主张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7823.3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但侵权人裴X已向陈XX支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90207.6元应予抵扣,即XX公司可免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原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确认安徽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10000元;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陈XX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XX办理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陈XX个人承担);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
四、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
审判员马XX
代理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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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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