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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笪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高新XX。
法定代表人余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XX。
法定代表人余XX。
被告余XX。
被告谢XX,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笪XX、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公司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的976674.8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主体: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X)。
二、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借款方式:开立XX承兑汇票(开票费率为万分之五每天)。
四、借款期限: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
五、保证合同主体:原告与案外人XXX。
六、代偿情况: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为被告XX公司代偿725573.33元,于2016年3月18日代偿251101.5元,共计976674.83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给XXX。
七、反担保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
八、反担保形式、范围: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永阳镇机场连接线以此的土地承诺二押(地号:320XXXX3038GB00012,土地面积51530.2平方米),被告余XX、被告谢XX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976674.83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
九、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额度协议、开立XX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代偿通知书及代偿债务证明予以证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谢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个人反担保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余XX、被告谢XX签订,被告谢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认为,个人反担保承诺书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个人反担保承诺书系原件,被告谢XX未予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X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到期未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被告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为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10万元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到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XX公司976674.83元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余XX、被告谢XX负担1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3×××18。
审 判 长  俞昌盛
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
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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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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