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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付X、刘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付X,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刘X,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地址:贵州省兴仁县振兴大道。
负责XX:徐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董海生、赵XX,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付X、刘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董海生、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7月17日下午6点,被告付X驾驶贵07-02186号变型拖拉机到田湾至百德路段(小地名桑树子)时后车门弹开碰撞原告停在路边的挖机,造成挖机驾驶室等部位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第201XXXXXXX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支付了挖机修理的一切费用,由于三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进南方修理厂维修挖机至9月18日才出场,其损失费为900元/天,造成原告57天的损失费共计XX民币51300元。请求:1、请求XX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XX民币5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我和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原告此次请求,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已经理赔了,对于原告此次请求,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51300元的损失是否得到支持?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6点,被告付X驾驶贵07-02186号变型拖拉机到田湾至百德路段(小地名桑树子)时后车门弹开碰撞原告停在路边的挖机,造成挖机驾驶室等部位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X驾驶的贵07-02186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刘X所有,付X是刘X聘请的驾驶员。该肇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挖机受损后,到兴义市XX厂修理57天,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XX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就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挖机修理57天,其停运期间的损失是存在的,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X是刘X聘请的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故付X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刘X承担;被告刘X出具的欠条,原告李XX无异议,欠条说明了刘X与李XX对挖机的损失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完毕,李XX已经放弃了向刘X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李XX的挖掘机的停运时间问题,其提交的兴义市南方挖土机配件部开具的证明,证明其挖掘机于2014年7月24日至9月18日在修理厂修理,经质证,刘X无异议,XX公司提出异议,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该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以修理时间57天确定该挖掘机的停运时间。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李XX虽已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段与他XX签订合同约定的台班价为900.00元/台班,但由于挖掘机在不同时段、不同工地可能存在不同的台班单价,宜参照2014国家机械台班定额中与原告的挖掘机同类的台班单价计算,由于原告的挖掘机在停运期间未支出XX工费、燃油费、经常维修费,故应从参照的台班定额中剔除此费用,确定原告在每天,即一个台班中因停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即以709.13元/台班定额-XX工费54.72元/台班-燃料动力费165.76元/台班-经常维修费148.67元/台班=339.98元/台班,确定原告的挖掘机因停运57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39.98元/台班×57台班=19378.86元。
综上,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9378.8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XX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XX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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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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