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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平度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X。
法定代理人薛XX,男,满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X之父。
法定代理人侯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X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XX、梁明,山东XX律师。
被告平度市XX,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原告薛X与被告被告平度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法定代理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梁明,被告平度市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原告之母因孕晚期于2016年4月13日入住被告处,经过相关检查,入院诊断孕胎膜早破等,当日按照被告安排行催产素滴注引产术,侧切娩一女婴,即原告薛X。原告出生后右上肢肌力差,经诊断不排除青枝骨折及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家属同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当日因被告处医生未与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生交接,平度市人民医院未接受原告,建议将原告转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无奈之下,原告家属自行前往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住院8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臂丛神经损伤(右侧)等。后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XX心等多家医院治疗,目前右上肢活动仍明显受限。司法鉴定意见是被告在治疗过程XX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程度作用范围。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自伤后计算为18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自伤后计算为60天,后续治疗康复费用暂以一年计算评为2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8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15628元,医疗费1087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478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20元,交通费14242元,住宿费16558元,一年期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项目的总额为410472的90%为369425元,加上鉴定费1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度市XX辩称,1、本案患儿出生时的体重及预估体重尚不具备剖宫产指征,故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分娩方式相关内容告知方面不足的过失依据不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限180天的认定没有依据,应当在30-150日之间作出认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当全额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应当根据双方责任的程度,进行分担;4、原告向我方先期借用的5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6时12分,原告之母侯XX以“停经37+5周,阴道流水1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平度市XX分娩。产科检查:宫高36cm,腹围115cm,头位,估计胎儿体重3500g,头先露,胎方位LOA,胎心140次/分,宫缩不规律。宫颈管消失,宫口开大1cm,先露-3,胎膜已破,羊水清,宫颈评分5分。辅助检查:2016-04-08产科彩超:BPD:9.3cm,FL:6.8cm,羊水指数13.3cm,胎心154次/分,胎盘Ⅲ级,晚孕单胎头位。20160XXXX1308:39行催产素滴注引产术。同日15:55婴儿娩出,体重3960克,新生儿右上臂肌力差,向家属交待病情不排除青枝骨折及臂丛神经损伤。入院初步诊断:1、胎膜早破,2、孕37+5周,G4P0LOA,3、珍贵儿。出院主要诊断为:孕37+5周,G4P1;其他诊断:胎膜早破,单胎难产一女活婴。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以“窒息复苏后伴右上肢活动受限5小时”为主诉于当日21:59原告转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颅内出血、臂丛神经损伤(右侧)、新生儿宫内感染、头皮血肿。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康复科治疗,诊断为臂丛神经麻痹(右侧),住院治疗31天。原告还曾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过。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XX心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右)。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XX心住院治疗11天,期间进行了“右侧臂丛神经探查、多组神经修复、健侧颈7移位、去前臂内侧皮神经、桡神经浅支、异体神经桥接修复术”手术,诊断为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右)。
原告在被告平度市XX花医疗费17.5元;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7199.53元,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3447.2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9904.07元,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3100.36元;在XX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花检查费984.75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诊疗费628.33元;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XX心门诊挂号费12元,因手术需要,遵医嘱外购生物蛋白胶、头胸外固定架花费2100元,外购去细胞同种异体神经修复材料花费24000元,第一次住院花费1168.6元,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837.5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41127.21元,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34176.61元;自述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青岛市城阳区马珍先宝珍堂XXXX诊所作小儿臂丛按摩康复三个疗程240次,花费21600元,提供了青岛市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三支,分别是2017年4月8日开具的60次5400元,2017年8月20日开具的120次10800元,2017年10月31日开具的60次5400元,上面都加盖了城阳区马珍先宝珍堂XX医诊所发票专用章。自述术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8月23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XXXX购买矫形器2个,花费1020元,于2018年1月4日在XX公司购买低脉冲治疗仪、肌电生物反馈仪各一台,花费6800元,上述原告分别提供了销售发票。
原告主张交通费总额为人民币14242元,提供了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XX石XX、XX石化加油发票,滴滴打车微信支付凭证及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该和亲属到青岛市就医、作康复按摩、作法医鉴定;到济南聘请律师;到北京就医、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花费。因被告对加油费发票、滴滴打车发票、出租车票、律师及律师助理的车票及其他亲属的车票持有异议,庭审XX,原被告双方同意法庭对交通费用酌情依法判处。
原告主张住宿费16558元,提供了城阳区南XX一家商务宾馆住宿发票8张,分别是2016年12月13日开具的040XXXX8461号500元、040XXXX8462号600元,2017年1月17日开具的040XXXX8435号999元、040XXXX8436号999元,2017年3月13日开具的033XXXX0530号900元、033XXXX0531号900元、033XXXX0532号900元、033XXXX0533号300元;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城阳区XX韩情宾馆发票1张,数量196天,金额9800元;北京XX发票1张140元;北京宏福地宾馆发票2张,分别为300元、220元。以此证明该在北京就医和在青岛康复按摩期间的住宿花费。被告抗辩城阳XX医诊所不是正规医疗机构,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住宿等费用不应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XX,原告申请做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等鉴定。2017年10月1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XX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平度市XX在治疗过程XX存在过错,与薛X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程度作用范围,原告交鉴定费15000元。2018年1月9日,青岛XX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X右臂丛神经损伤目前评为五级伤残;2、薛X护理期限自伤后计算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薛X后续治疗康复费暂以1年计算评为24000元。2018年2月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薛X的营养期限自伤后计算为60天。原告交鉴定费4420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XX向被告方先行借医疗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平度市XX住院病历,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历,XX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影像学片子,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北京朝阳急救XX心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北京XX公司发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XXXX发票,XX公司发票,青岛市城阳区马珍先宝珍堂XXXX诊所证明、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侯XX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处分娩生产,双方医患关系明确。经司法鉴定,被告在治疗过程XX存在过错,与原告薛X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程度作用范围。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被告的过错、产妇自身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年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部分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被告则抗辩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赔偿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已经政策性的医保统筹部分,不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再行赔偿,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在青岛市城阳区马珍先宝珍堂XXXX诊所花按摩康复费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该诊所进行康复按摩没有正规就诊医院的就医证明,该诊所所开具的的发票也不是正规票据,所开具的发票的时间与该诊所的就医证明亦不吻合。发票的开具随意性较大,可信度不高。但原告到该诊所进行康复按摩的事实存在,本院参照青岛XX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康复措施、康复费用的分析说明,酌定该阶段的康复费用人民币12000(50元×240次)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24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XX有加油费发票、有律师及律师助理的车票,有其他人的车票,被告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庭审XX,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酌情判处,本院参照原告及其父母到北京、青岛、济南等地就医、作司法鉴定、作康复按摩、聘请律师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558元,本院认为,城阳区南XX一家商务宾馆住宿发票8张有连号现象,且有一天内连开数张发票的情况,城阳区XX韩情宾馆发票1张数量196天金额9800元,该张发票数额的真实性存疑,在北京两家宾馆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但该到城阳区马珍先宝珍堂XX医诊所作小儿臂丛按摩康复的事实存在,本院参照原告按摩次数、住宿的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北京、青岛两家医院的医嘱单上载明母乳喂养和混合喂养,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420元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也是本案损失的一部分,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5628元(17969元×20年×0.6),医疗费813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护理费14782元(82.12元×180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82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10000元,一年期后续治疗费24000元(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鉴定费1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1454.2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先期借用的5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抗辩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护理期限不应按180天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XX赔偿原告薛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年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91454.28元的70%即274018元,兑除原告先期预借被告的医疗费50000元,余款22401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度市XX赔偿原告薛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元(7959元+50元),由原告薛X负担3328元,被告平度市XX负担4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姜 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雅妮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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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标      的:36942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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