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陈XX与深圳市XX公司、梁XX、马X、马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石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X(曾用名:梁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X。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裕辉,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黎X。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X、马X、马X、原审被告黎X、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与XX公司签订一份《续约合同书》,约定由其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某某工业区第76、77栋厂房和第78栋宿舍,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第一至三年厂房每月租金42,291元,第四至五年厂房每月租金46,990元,宿舍第一至五年每月租金19,216元,于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如需开票,税金由XX公司负责。在签署合同时,XX公司已缴交押金,待双方终止合同后,XX公司交清一切费用,凭押金单原件,XX公司无息退还押金。
2011年7月30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XX公司将前述厂房及宿舍转租给陈XX,陈XX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转让费170,000元;2011年8月1日之前的因租赁物业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此后的费用由陈XX承担;XX公司已向万丰村委缴交押金116,000元,并向物业分租人收取押金150,700元,陈XX可从转让费中扣取押金差额34,700元,合同期满后,村委的押金由陈XX收取,并负责退回分租人的押金;XX公司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前搬离。该协议书由马X代表XX公司签署,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6日,XX公司又与陈XX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XX公司负责将其与万丰村委(即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更改为陈XX并协助办理其他相关的手续;若XX公司单方毁约,需赔偿陈XX合同总金额的双倍款项,并无条件退回转让金,因毁约而产生的其他责任一概由XX公司负责;若陈XX毁约,XX公司有权不退回转让金,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责任一律由陈XX负责。该协议由黎X代表XX公司签署,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8日,XX公司向陈XX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取了转让费135,300元。该收据由黎X代表XX公司签署,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
此后,陈XX取得了XX公司与XX公司的《续约合同书》原件,以及XX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其他客户的合同原件。
2011年11月11日,梁XX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严正声明》,反对XX公司与陈XX签订租赁合同,XX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
陈XX主张其向涉案厂房保安人员罗XX、陈XX支付了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工资共计7,763元,并提交了一份“工资明细”为证,XX公司、梁XX、马X、马X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陈XX主张其向XX公司缴纳了2011年7月份的租金61,805元,并提交了由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为证,XX公司、梁XX、马X、马X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缴纳人为XX公司。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陈XX持有收款收据及发票原件,在XX公司、梁XX、马X、马X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XX的主张予以采信。XX公司、梁XX、马X、马X主张其向XX公司缴纳了2011年8、9月份的租金共计123,610元,同样提交了由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为证,基于相同的理由,原审法院对XX公司、梁XX、马X、马X的主张亦予以采信。
XX公司、梁XX、马X、马X主张黎X与陈XX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认识,关系密切,具备私自勾结签订协议损害XX公司、梁XX、马X、马X利益的动机,并提交了证人傅XX关于曾见到黎X在2011年2至同年5月期间驾驶陈XX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XX的小汽车的书面证言,以及深圳市XX公司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陈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X为该公司的监事。经查,XX公司、梁XX、马X、马X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傅XX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无从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黎X担任深圳市XX公司的监事是在陈XX与XX公司签订转租协议之后,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梁XX、马X、马X的主张不予采信。
XX公司、梁XX、马X、马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数份收费通知单及收据,以证明黎X以XX公司的名义向物业分租人收取了2011年8、9月份的租金、水电费共290,200元,并交予陈XX。陈XX认可收到其中的261,560元,多余部分共计28,640元不予认可。鉴于收据并无陈XX签字,不足以证明陈XX收取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仅对陈XX认可的261,560元予以确认。
黎X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联络信息、证明、录音、工资表、支出清单、短信息等数份证据,由于黎X未提供证据原件,无从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XX公司、梁XX、马X、马X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应XX公司、梁XX、马X、马X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万丰派出所调取了马X、马X、陈XX、黎X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笔录。综合上述笔录中的内容,并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1、马X、黎X均主张马X是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黎X是XX公司的职员,负责收租、交租等事务,并保管公司的公章;
3、陈XX签订转租协议后,将约定的转让费170,000元扣掉押金差额之后剩余的135,300元交给了黎X,黎X在代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后,将剩余的约4万元(47,703元,马X陈述为39,700元)交给了马X;
4、2011年8月之后,黎X协助陈XX向物业分租人收取了2011年8、9月份的租金、水电费等共计261,560元,并将该款交予陈XX,陈XX又返回部分款项给黎X,要求其代为缴纳2011年7月份租金给XX公司,黎X已经缴纳;
5、由于XX公司、梁XX、马X、马X的反对,陈XX未向XX公司缴纳2011年8、9月份的租金,并且于2011年10月份起未再向物业分租人收取租金;
6、XX公司收租、交租的习惯做法为:向物业分租人收取本月的租金,然后向XX公司缴纳上月份的租金,赚取中间的差额。
另查,涉案厂房及宿舍无相关产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陈XX表示即使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陈XX主张的不一致亦无需变更诉讼请求。
再查,XX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续约合同书》、《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均在其执照被吊销后签订。
陈XX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陈XX与XX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XX公司、梁XX、马X、马X承担违约金340,000元;三、XX公司、梁XX、马X、马X退还转让金135,300元,并承担因XX公司违约行为造成陈XX的经济损失111,000元;四、XX公司、梁XX、马X、马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梁XX、马X、马X反诉请求:一、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陈XX及黎X返还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续约合同书原件;三、陈XX及黎X返还金额为116,000元的押金条;四、陈XX及黎X返还XX公司转租给其他客户的合同原件;五、陈XX及黎X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及水电费261,560元;六、陈XX及黎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XX公司、梁XX、马X、马X将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90,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X、黎X是XX公司的员工,并且持有公司公章,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陈XX作为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XX公司、梁XX、马X、马X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马X、黎X与陈XX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X及黎X的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XX、XX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承租者及转租方,未审核涉案房屋产权情况,并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从事除清算外的经营活动,具有主要过错;而陈XX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尽其应有注意义务,未审核XX公司及涉案房屋相关情况,对于该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关于财产的返还,陈XX应当将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涉案房产、XX公司与XX公司的《续约合同书》原件、金额为116,000元的押金条、XX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其他客户的合同原件以及收取的分租客户2011年8、9月的租金及水电费261,560元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应当将陈XX缴纳的转让金135,300元向陈XX返还,而陈XX因承租涉案房产而支出的费用为XX公司所受之财产利益,亦应当向陈XX返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XX有证据证实的支出费用为其向XX公司缴纳的2011年7月的租金61,805元及向保安罗XX、陈XX支付的工资共7,763元,其他支出因陈XX证据不足,且XX公司、梁XX、马X、马X未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赔偿,虽对于合同无效XX公司具有主要过错,但陈XX应对其主张的损失111,000元进行举证,由于陈XX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陈XX要求XX公司、梁XX、马X、马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和XX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公司返还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续约合同书》原件、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6,000元的押金条及XX公司将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某某工业区第76、77栋厂房和第78栋宿舍分租给其他客户的合同原件;
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XX返还转让金135,300元及费用支出69,568元;
四、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公司返还陈XX收取的2011年8月及同年9月费用261,560元;
五、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XX公司、梁XX、马X、马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6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2,183元,由陈XX承担9,372元,XX公司承担2,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XX承担1,720元,XX公司、梁XX、马X、马X承担880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认定陈XX与XX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XX公司承担违约金340000元;3、XX公司退还转让金135300元,及违约行为造成陈XX所遭受经济损失lll000元,合计586300元;4、梁XX、马X、马X对XX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XX公司、梁XX、马X、马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驳回XX公司、梁XX、马X、马X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陈XX在承租期间的费用是69568元,这完全是错误的认定。在一审期间,陈XX提交的证据证实费用有如下十项:(1)支付2011年7月份的电费47125元;(2)支付2011年8月份电费49312元;(3)支付2011年7月份租金61805元;(4)支付201l年5月份自来水费160元;(5)支付原亿利来保安8月至9月份工资7763元;(6)支付丽的公司保安工资7500元;(7)支付园区安排的经理工资l0500元;(8)支付园区水电维修4200元;(9)支付园区化粪池维修5000元;(10)园区200KVA变压器维修48500元,陈XX的实际费用合计为241865元。2、原审认定陈XX所承租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合同无效。陈XX提交了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违规建筑登记表,该房屋在2009年进行了登记,且201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具政策认可该房地产的合法性,其合法性正在处理之中。二、原审判决没有通知应该到庭的当事人。因为,陈XX和XX公司所争议的租金是实际承租人交付给陈XX的。如果按无效合同处理,陈XX和XX公司及实际承租人均应参于诉讼。如果认定承租合同无效,双方返还也只能返还到承租人,由房屋所有人向承租人收取房屋占用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陈XX与XX公司的合同无效,而未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XX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早已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依法只能从事清算事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原审应对XX公司的非法经营予以制裁。3、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陈XX履行合同时对该物业进行的维修,对变压器进行维修的款项,应由XX公司或房屋的所有人承担和赔偿陈XX由此而造成的损失。4、既然认定涉案房屋因无房地产证和规划许可证,所以租赁合同无效,那么,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法院在判决时应该一并认定无效。陈XX在二审调查中补充:陈XX在实际经营两个月时间里,收回的房租是有差额的,这个差额应该归陈XX,因为是陈XX实际在经营。XX公司XX公司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没有经营的权利,原审判令陈XX收回来的款项全部给XX公司错误。
XX公司、梁XX、马X、马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认定陈XX承担费用69568元正确。XX公司从未将事情交给陈XX处理,这个期间所谓的支出费用(化粪池、维修等)都存在票据虚假。3、实际承租人也不是本案必要参加人员,实际承租人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4、陈XX称8、9月份在经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XX公司从未将经营权交给陈XX,陈XX收取的租金均是由XX公司的名义向实际承租人收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发现这个事实后,认为是陈XX与黎X串通,因此出具声明否认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XX公司从未认可是陈XX在经营,所以陈XX认为8、9月份是其实际经营与事实不符。5、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与本案的案情,签订诉争的协议书是串通、恶意损害XX公司的行为,因此陈XX和XX公司签订的协议都应当认定无效。
XX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反诉被告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房地产证,亦未履行合法报建手续,陈XX与XX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因标的指向为违法建筑,所转让标的为非法权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XX应将涉案房产、XX公司与XX公司的《续约合同书》原件、金额为116000元的押金条、XX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其他客户的合同原件以及收取的分租客户2011年8、9月的租金及水电费261,560元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应当将陈XX缴纳的转让金135300元返还陈XX。陈XX主张因涉案房产支出费用241865元,但陈XX在原审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本案本应对此不予处理,但原审判令XX公司向陈XX支付其中两项费用,即向XX公司缴纳的2011年7月的租金61,805元及向保安罗XX、陈XX支付的工资共7,763元,XX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的处理予以维持。至于其他费用的主张,陈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陈XX在原审诉请共计111000元的各项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所列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租赁关系、XX公司与他人之间转租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陈XX主张应追加转租客户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对上述租赁关系的效力予以认定,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XX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仅在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下,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陈XX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此等情形,故对其要求梁XX、马X、马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裕华
代理审判员蔡妍婷
代理审判员唐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