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6269-7。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智奎,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82XXXX4531-X。
法定代表人高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兼)
书记员 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