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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奎,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第三人: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兴塘社区汇峰路1号汇峰中XX-4单元。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橡树街北XX。
法定代表人:郭XX。
上诉人宁XX、刘XX与被上诉人郑XX、原审被告李X及原审第三人东莞XX公司、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XX、刘XX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郑XX、李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郑XX提供的《存量买卖合同》,宁XX作为甲方(卖方),刘XX作为甲方代理人,郑XX作为乙方(买方),曾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房地产所在地位于东莞市松山XX,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宁XX、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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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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