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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卢XX与高XX、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该中心总经理。
申请人:卢XX,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张光磊,XX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XX,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周X,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卢XX与被申请人高XX、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高XX、周X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涉案房屋,禁止在法院判决前再次进入涉案房屋,申请人已对该案的行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强制占用申请人装饰装修的酒店,并妨碍尚在进行中的司法鉴定行为,符合“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情形,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高XX、周X立即退出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XX6甲案涉酒店,并将该酒店交付给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及卢XX至本案司法鉴定结束之日;
二、查封担保人汪XX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X某号(2-6-2),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房屋。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肖XX
审判员孙迪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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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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