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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532号原告李XX、梁XX诉被告厉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李XX之父。
原告梁XX,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厉XX,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盘锡助,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单位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梁XX诉被告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厉XX的委托代理人盘锡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梁XX诉称,2015年10月3日13时1分,梁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X、李X、李X从冷水镇桐子山村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XX方向,途径S216线115KM+84M(宁远县XX浪步脚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厉XX驾驶的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边沿的湘MXXX轻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李XX、李X2人死亡,梁X、李X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厉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厉XX及被告厉XX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1万余元。
原告李XX、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厉XX负事故次要责任,梁X负事故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李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衰竭而死亡。3、户籍证明,拟证实死者与原告的关系。4、承诺书,拟证实此起事故中受伤的李X、梁X不参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分配。
被告厉XX辩称:一、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当时被告厉XX车辆发生故障后,即时按下了双闪警示灯,但还没来得及下车放置警示标志,原告的车辆就撞上了,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XX未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情理,因此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厉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厉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厉XX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3、被告厉XX购买交强险保单;4、李X、厉XX、梁X、李XX、曾XX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厉XX不负事故责任;5、事故现场照片;6、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受害人存在恶意损害厉XX利益;7、保证金,拟证实事发后被告厉XX交付了8500元保证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厉XX驾驶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如果没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由受害人按比例进行分配。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13时01分,梁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X、李X、李X从冷水镇桐子山村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XX方向,途径S216线115KM+84M(宁远县XX浪步脚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厉XX驾驶的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边沿的湘MXXX轻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李X、李XX2人死亡,梁X、李X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李XX、梁XX的其他损失为:1、丧葬费48525÷12×6=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10060×20年=2012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李XX、梁XX的损失共计275462.5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XX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且临时停车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故其行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规定载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厉XX驾驶的湘M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事发后,受伤者李X、梁X不参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分配,该11万元由李XX、李X的继承人享有。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梁X主张权利。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见附表(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或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XX死亡的后果,因此其继承人即原告李XX、梁XX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此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厉XX提供的证据来看,梁X在交警部门陈述“天气很好,就是路上全是烟,视线不好”、“大概二米左右才发现他,我发现那辆货车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说明被告厉XX的车辆也是刚停下来,因为当时车烟还是处于很浓状态,没有变稀也没有散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最主要原因还是梁X无证、超载驾驶和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因此,本院维持交警部门的由被告厉XX负次要责任,由梁X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厉XX负20%的责任,梁X负80%的责任。鉴于被告厉XX驾驶的湘M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按当事人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按受害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额为55000元。而被告厉XX的赔偿额为(275462.5元-55000元)×20%=4409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梁XX因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厉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XX、梁XX因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人民币440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欧明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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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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