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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曲XX,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曲XX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984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XX向安阳市XX贷款4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46‰,贷款用途为空调,由郝XX、袁XX、杨XX、翟XX、王XX、万X、徐X、曲XX、郝XX为其担保,并在安阳市中天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3)安中证经字第2053号。
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安阳市XX便根据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3)安中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及(2014)安中执字第219号执行证书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共替被告偿还了109840元。
后原告多次在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法院多次居中调解也均未果。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公证书、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4)安中证执第21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本院(2014)龙执字第602-1号执行裁定书、南关XX的解冻申请及结清证明各一份、交款凭证四张,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XX向安阳市XX贷款4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46‰,由郝XX、袁XX、杨XX、翟XX、王XX、万X、徐X、曲XX、郝XX为其担保,该笔贷款由安阳市中天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安中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安阳市XX申请,安阳市中天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2014)安中执字第219号执行证书。
安阳市XX依据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3)安中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和(2014)安中执字第21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了(2014)龙执字第6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借款人王XX、担保人曲XX等十人的银行存款50万元。
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代王XX偿还32900元、63540元、2015年12月30日代王XX偿还4400元、2016年4月23日代王XX偿还9000元,共代被告王XX偿还金额为109840元。
现因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被告王XX未依约履行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合计金额109840元,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XX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项1098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XX代偿款10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媛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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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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