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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奎,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3314259。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有意向委托原告制作工作服一批。之后,被告确定了工作服的样板及型号,双方确定每套工作服的制作费用72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确定制作工作服S码50套,M码60套,L码80套,XL码100套,XXL80套,XXXL30套。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工作服57套,2016年5月17日,原告送工作服172套,2016年5月23日原告送工作服172套。2016年5月23日,被告确认其收到工作服401套,总价为28872元,并答应尽快付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工作服重新加一条线。2016年7月6日,原告请货车到被告处回收工作服351套,为了赶工期,安排员工加班进行加线。2016年7月11日,原告请货车将工作服351套送给被告,被告拒绝接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后,火炬开发区公安分局到场协调,也没有调解成功。原告XX奈之下离开被告工作场地,工作服已经留在了被告的仓库内。被告委托原告制作401套工作服后,仅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3500元,还有25372元未支付。额外的加工费4212元也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5372元;2.被告支付额外的加工费(含额外增加的运输费)4212元;3.被告支付未付清款项前的所有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60元(加工费25372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70天,共248元;额外加工费4212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21天,共12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584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X提供并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单,板式为东莞市XX送货单,送货单位处加盖有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的公章,由此可知,该送货行为的主体为XX厂,相应的权利人为XX厂。XX厂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当为XX厂,XX厂经营者陈X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陈X已预交348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治强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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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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