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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胡X与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原告胡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X。

原告李X、胡X与被告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胡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张X,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胡X诉称,胡X与李X系夫妻。胡X与胡X系兄弟。2009年11月21日,李X、胡X与胡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X、胡X将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50%份额以总价人民币505,000元转让给胡X,2009年11月30日前履行过户手续,胡X并应于该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李X、胡X已按约完成过户手续。但胡X至今只支付房款1万元,余款经李X、胡X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后李X、胡X起诉要求解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胡X将房屋的50%产权返还给李X、胡X。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此做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指出,系争房屋的转让及价款,双方不是按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而是按2009年10月7日所签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25万元,被告支付一万元后,尚有24万元没有支付。该协议没有对该24万元的支付方式做出约定,但原告认为,随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万元,并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胡X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房款24万元,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付一万元,一次性付清24万元超出原告付款能力。(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所需,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以2009年10月7日签订协议的协议为准,不同意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因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本院做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胡X与李X系夫妻,胡X与胡X系兄弟,胡XX系胡X与胡X的父亲。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胡XX、胡X及李X三人按份共有产权,其中胡XX占50%份额,胡X及李X各占25%份额。2009年10月7日,胡X、胡X、胡X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XXX一期(即系争房屋),胡X、李X产权名字现在划给胡X,拿30万元现金给胡X,其中扣除5万元。胡X收25万元,XXX一期爸妈名字写上,等百年以后归胡X所有。XXX二期现在中城XX三房二厅二卫,父母给胡X作为婚房,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情(包括离婚)都不能再问父母要房子住,中城XX产权由胡X一人所有。父母的坟墓由三子女分摊买。老房子江浦路XXX号,动迁费胡X、胡X没有份,由胡X一人所有。2009年11月21日,胡X、李X(甲方)与胡X(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05,000元。甲方于2009年11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1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中约定,胡X共有份额的25%及李X共有份额的25%一并转让给胡X,胡XX共有份额的50%不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11月9日前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485,000元。2009年12月4日,胡X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共有人,与胡XX按份共有(胡XX占50%份额,胡X占50%份额)。2010年1月30日,胡X出具收条,载明,XXXXXX弄XXX号XXX室,胡X产权转让给胡X,胡X总共付款30万元,2009年已付款5万元,现欠胡X25万元。2010年1月30日收到欠25万元中的1万元,还余欠款24万元。该收条下方由胡XX作为证明人和担保人签字。

该判决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及价款,双方不是按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而是按2009年10月7日所签协议履行。故胡X关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的抗辩,可予采信。对于余款24万元,胡X、李X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李X、胡X要求解除与被告胡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24万元购房款一事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4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可以认定。(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且《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针对的是505,000元的房屋总价,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中未付的房款24万元。故被告依据该合同主张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三个月付一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胡X购房款人民币24万元;

二、原告李X、胡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5元,由原告胡X、李X承担22.5元,被告胡X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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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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