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XX1-5,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6647-4。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冷XX,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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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2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