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494776A。
法定代表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XX厂房4至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3559555。
法定代表人:巫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审判员芦絮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