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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向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北XX律师。
被告:向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周XX,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献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64946X7。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与被告向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向XX及其与周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40天×(58401元/年÷365天)=384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7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5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向XX驾驶鄂E×××××号丰田小轿车在宜化新天地1期地下车库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当时原告发现被告开车过来了便已停下,但被告却未看见原告,直接将原告及电动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后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下肢软组织挫伤。向X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一个月护理费及4000元鉴定费。2017年2月1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向XX驾驶的鄂E×××××号丰田小轿车登记在周XX名下,向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向XX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周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XX、周XX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地下车库,向XX报警后,民警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进行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责任划分。2、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遗漏情形。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向XX驾驶鄂E×××××轿车在宜化新天地1期地下车库内,不慎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及其儿子徐XX撞伤,后原告及其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38308.83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88.2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655元,合计49152.03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原告如果能够提供交警责任认定书或者接处警登记表,则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2、向X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向XX驾驶鄂E×××××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宜昌市XX新天地1期地下车库沿通道直行出车库时,遇右侧通道进入地下车库的徐X骑行电动车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和电动车乘车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向XX报警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处警,告知向XX此事非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徐X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2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撕裂,行左胫骨平台开放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骨折愈合期间需一人护理。徐X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放射费共计35962.34元,向XX已垫付。徐XX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2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346.49元,向XX已垫付。徐X、徐XX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XX聘请护工对二人护理,向XX共支付护理费5100元。徐X出院后,自行聘请护工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7400元。向XX为徐X支付交通费88.20元。
2017年2月15日,徐X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徐X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其鉴定费4000元由向XX支付。2017年2月16日,徐X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放射费116元。
向XX驾驶的鄂E×××××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周X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身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身险10419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鄂E×××××车辆受损,向XX支付该车维修费1655元。
徐X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期间,系从事出租车运营,注册于宜昌XX公司。徐X生育一子徐XX,出生于2004年12月5日,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向XX驾驶登记所有人是周XX的鄂E×××××丰田牌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徐X在地下车库的通道发生碰撞,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相应损失,及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一、向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向XX、周XX对徐X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徐X的损失:1、医疗费38424.83元(含徐XX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含徐XX护理费)12500元(5100元+74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520.33元(58401元/年÷365天×122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徐XX)生活费6012元(20040元/年×6年×10%÷2);9、鉴定费4000元;10、交通费300元(酌定,含向XX支付的88.20元);11、徐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679.16元。徐X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向XX、周XX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55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当事人的上述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医疗费(包括徐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护理费(包括徐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9104.33元,合计109104.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扣除鉴定费)的损失47574.83元(160679.16元-109104.33元-4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赔偿70%,即33302.38元(47574.83元×70%)。余下损失18272.45元(160679.16元-109104.33元-33302.38元),由向XX、周XX赔偿13704.34元(18272.45元×75%)。因向XX已垫付徐X(包括徐XX)医疗费、护理费,以及鉴定费和部分交通费共计47497.03元(35962.34元+2346.49元+5100元+4000元+88.2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13704.34元后,平安XX公司将差额33792.69元(47497.03元-13704.34元)直接支付给向XX、周XX。平安XX公司对徐X实际赔付金额为108614.02元(109104.33元+33302.38元-33792.69元)。平安XX公司对向XX、周XX车辆维修的事实及其费用不持异议,应当按商业险赔偿向XX、周XX车辆维修费1158.50元(165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损失10861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向XX、周XX支付垫付款33792.69元,车辆维修费1158.50元,合计34951.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XX、周XX赔偿原告徐X损失13704.34元(已抵扣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徐X负担150元,被告向XX、周XX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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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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