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东XX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文汇新XX。
经营者龚X。
委托代理人潘XX,启东市XX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XX。
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涌、陆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启东XX厂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启东XX厂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XX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启东XX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XX厂负担。
审判员姚桢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