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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地XX市。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卫XX,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XX公司以其所有的沪MSXXXX车辆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XX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XX公司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290,9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照料)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附加险中有涉水行驶损失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发动机的修复费用。2014年9月16日,XX公司驾驶员卫XX向平安XX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称其驾驶沪MSXXXX车辆时冲入水坑导致熄火,并无二次发动。平安XX公司以该车无涉水险为由拒赔。嗣后,XX公司将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58,942.5元。
另查明,本案保险单中保险人处记载为车行业务二部。平安XX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附加险中无涉水险。关于XX公司支付的维修费中是否包含修理发动机以外部位的费用,XX公司称无法确定;平安XX公司认为,除XX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第17、21、23、25、26、27项以外的其他项目均属于发动机修理项目。
一审中,XX公司诉称,其工作人员并不知道水坑深浅,该事故属于意外,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事由无权拒赔,遂要求判令平安XX、平安XX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8,942.5元,诉讼费由平安XX、平安XX公司承担。平安XX公司辩称,XX公司应当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明;XX公司有故意驶入水中的嫌疑,发动机是否由于二次事故而导致损害无法确认;XX公司未购买涉水险,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愿意赔偿XX公司车辆拆装和辅料费用4,750元。平安XX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合同才是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现XX公司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又对平安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要适用的保险条款。虽然XX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是电话投保,但从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可知,XX公司实际是通过车行渠道购买的保险。平安XX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因此显然不是本案系争的保险条款,故准许平安XX公司撤回该份证据。XX公司对平安XX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虽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其认为正确的保险条款,仅凭平安XX公司更换证据的行为并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平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采纳。
关于平安XX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保险责任范围为限。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主要赔偿的是在碰撞或自然灾害中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XX公司驾驶员是在天气状况良好、没有暴雨的情况下,明知路上有长段水坑仍然主动驶入。尽管其主观上对水坑深浅可能并不知晓,但作为审慎的驾驶员,应当认识到水坑可能过深而导致车辆熄火,如果操作不慎更有可能造成发动机损坏。XX公司驾驶员放任了因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后果,被保险车辆损失又并非因碰撞或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XX公司有权拒赔,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前提,因此本案中不应适用责任免除条款。至于XX公司认为其无从了解应当投保涉水附加险,原审法院认为,提示投保人投保附加险并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以保险人未对附加险做提示说明为由让其承担附加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显然不合情理。平安XX公司自愿赔偿XX公司车辆拆装和辅料费用4,75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保险金4,750元;二、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73.5元,减半收取计636.75元,由XX公司承担585.81元,由平安XX、平安XX公司承担人民币50.94元。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一无所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其从积水道路通过的行为不是故意的涉水行驶,其已尽谨慎驾驶义务,因意外导致涉案事故,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XX及其XX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8,94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XX及其XX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XX分公司辩称:保险条款已经交付XX公司,XX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条款交付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未购买涉水险,且其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不属于车损险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当时遇同侧前方车辆停靠无法通行而开至另一侧车道,导致涉水。
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述人XX公司当庭提交其所持有的保单原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件,经核对发现,上述材料左上角处均有订书机针孔的装订痕迹,针眼位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于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称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但对所持有的保险条款原件上的装订痕迹与保单原件装订痕迹基本一致的情况,XX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称未收到过系争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而无论是平安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营销保险条款,还是XX公司持有的保险条款,车损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赔偿的事故范围一致。从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事发积水道路是专门为驶离建筑工地的大型车辆清洗车胎所设置,被保险车辆从此处驶过而导致包括发动机在内的车辆损失。该车损原因不属于系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在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车损是因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情况下,平安财险XX分公司拒赔具有合同依据。至于车辆拆装费和辅料费用4,750元,系平安财险XX分公司自愿赔偿,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5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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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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