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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XX、蔡XX与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郫县XX,住所地郫县安靖土地村道XX9、10、11号。
经营者:陈XX,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蔡XX,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郫县XX(以下简称XXX)、蔡XX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蔡XX共同委托诉讼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蔡XX诉称,被告林XX在经营服装生产销售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4月29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面料总计67984元,到2014年3月18日尚欠余款658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注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所欠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XX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847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XX系XXX经营者,蔡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该布艺行。林XX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20965元,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5141元,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0886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20992元。2014年3月18日,林XX向蔡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蔡XX人民币65800元,该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XX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林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65800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林XX支付货款65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林XX应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847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XX、蔡XX支付货款65800元及利息6847元;
二、驳回原告郫县XX、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6元,由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维
审 判 员  朱成均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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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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