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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村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王X,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栋梁与被告马XX、被告王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38.06元、误工费33815.54元、护理费445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营养费22700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6.25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复印费44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XX、被告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8时40分,被告马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津A×××××号货车行驶至南开区黄河道交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请求。
被告马XX辩称,被告马XX与被告王X系雇佣关系。被告马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津A×××××号货车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马XX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辩称,被告马XX所述属实,被告王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王X作为雇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马XX驾驶的津A×××××号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已超过三期鉴定结论,其中涉及医疗费部分的真实性,本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此外,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及复印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8时40分,被告马XX驾驶津A×××××号白色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南开区黄河道交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右上肢多处挤压脱套伤、右上肢开放性损伤、右肱骨内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肱三头肌腱断裂、右尺侧韧带及屈肌总腱断裂、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冠突骨折、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期间全麻下行右上臂清创探查肌腱修复引流手术两次、行右上肢脱套伤清创探查VSD引流手术一次、行右上肢脱套伤清创植皮手术一次。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术后出现间断反酸、恶心、睡眠欠佳,请内科会诊,指导治疗,并请康复科指导功能锻炼,恢复患肢功能,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2月15日到天津市安康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病情诊断为:1、严重应激反应,及适应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2、右上肢骨折术后。据原告提供在该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出院时精神状况基本稳定,意识清,定向力完整,接触可,思维语言基本通畅,情感尚协调,情绪稳定,焦虑烦操和坐立不安的情况消失,委屈伤心的情况消失,未见明显悲观厌世的想法,自知力部分恢复。嘱患者院外按时服药,注意劳逸结合,定期予以监测,半月后复诊,变化随诊。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就诊期间共花医疗费169926.58元,其中被告王X已支付1100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医保报销14768.52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34158.06元。
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致右上肢多处挤压伤、右上肢开放性损伤、右肱骨内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肱三头肌腱断裂、右尺侧韧带及屈肌总腱断裂、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冠突骨折、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原告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查体时未考虑原告右上肢肌力问题,所以原告认为鉴定伤残的等级过低。此外,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限过短,与事实不符。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被告马XX与被告王X及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后,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仍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补充说明。2017年10月19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函,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对此,原告与马XX及被告王X进行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补充函进行质证后提出,该补充函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对营养期的补充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2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另支出复印费44元。
另查,被告马XX与被告王X系雇佣关系,被告马XX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被告马XX为被告王X雇佣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马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马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王X作为雇主应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69926.58元(被告王X已支付11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保已报销14768.52元、原告自付134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予以认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均属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被告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4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X对此应予承担。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认定意见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虽系天津市XX公司退休职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单位从事餐饮工作,自2016年8月10日出车祸后一直未能上班,故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所作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249.6元。
二、护理费,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所做鉴定补充意见,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150天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中约定每天200元的护理费标准,应属合理要求,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0元。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给付1000元。
四、营养费,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所做补充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限120天予以确认,故考虑原告伤情状况,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就此提供了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员工登记表及原告父母子女情况证明,证实原告与天津市XX公司退休职工刘XX系父女关系,但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之父刘XX系企业退休人员,现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已执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24249.6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50.4元,共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45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89.6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共计278947.66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X赔偿原告刘XX复印费44元;
五、原告刘XX取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王X负担1120元。被告王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纪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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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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