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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生,广东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460018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路东XX(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XXXX00107265。
法定代表人:卜XX。
被告:刘XX,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郭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生、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定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包位于深圳市××区中兴国际研发培训中心培训楼加固工程,工程固定总价8万元。
上述合同由案外人卜XX代表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由原告郭XX,被告刘XX以及案外人卜XX等其他多名自然人在现场施工。
履行完上述8万元的工程后,原告郭XX、被告刘XX等人继续在上述工程现场施工,原告郭XX在8万元工程以外的施工过程中受伤。
2017年8月14日,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与案外人卜XX结算工程款共计93000元,其中包含8万元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另外13000元为郭XX、刘XX等自然人后续施工的工程款。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工资是由卜XX发放,原告另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书面的事故证明。
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章,该公司辩称该两份证据是在原告受伤后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所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书面的事故证明,但是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实践性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在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被告深圳市XX公司处取得工程承包后与其他多名自然人一起在涉案工程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受深圳市XX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其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必备的人身依附性;其工作内容属于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工作具有临时性特征。
综上,原告郭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受伤享有的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据此,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攀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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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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