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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梅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XX公司员工,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梅XX,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红梅,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XX,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
潭市,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84********,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山枣镇水东XX。
现住武汉市江汉区XX。
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梅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舒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等人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XX常发里117号“老巷子酒楼”,因用餐消费结账问题与该酒楼负责人即被害人程X发生纠纷,被害人程X随后电话邀约被害人李X1、倪X赶到现场后,双方纠纷发展为相互打斗,上述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程X、李X1、倪X打伤,造成被害人程X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李X1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被害人倪X全身多处外伤。
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程X、李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倪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8年2月24日将被告人周XX、梅XX、舒XX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X、李X1、倪X向被告人周XX、梅XX、舒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的亲属与被害人程X、李X1、倪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程X、李X1、倪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XX、梅XX、舒XX表示谅解。
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程X、李X1、倪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放弃民事诉讼承诺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詹X,周某,4、邵某,4、田X,4、赵X,李X2、沈X,4的证言,被害人程X、李X1、倪X的陈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梅XX、舒XX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梅XX、舒X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周XX、梅XX、舒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程X、李X1、倪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的谅解,对被告人周XX、梅XX、舒XX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梅XX、舒XX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间矛盾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XX、梅XX、舒XX均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梅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德清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秦汉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XX
速录员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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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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