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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武汉市武昌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述系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武汉市武昌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红梅,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X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1以要求被告人刘XX、刘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李X1因被告人刘XX、刘XX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向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丁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于2018年3月9日,陪同家属徐X1、杨X至本市武昌区南湖XX一画室与李X2协商解除合伙事宜。
当日12时许,在画室外等候的被告人刘XX、刘XX听闻某、杨X与李X2在画室内发生争吵,便冲入画室并与李X2进行打斗。
期间,被告人刘XX、刘XX持铁质玩具将李X2打伤,造成李X2头皮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9、10肋骨完全骨折,左侧第8及右侧第10肋骨不全骨折。
经法医鉴定:李X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XX、刘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均作罪轻辩护,综合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显,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请法庭明鉴,但被告人仍然愿意承担本案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及时打110报警和实施救治,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应属于自首;4、事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7万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又一次性赔偿5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刘XX于2018年3月9日上午,陪同家属徐X1、杨X至本市武昌区南湖XX1栋3单元201画室与被害人李X1协商解除合伙事宜。
当日12时许,在画室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刘XX、刘XX听到徐X1、杨X与李X1在画室内发生争吵后便上楼至画室,李X1见对方人多,便抄起室内两把裁纸刀握在手中,刘XX、刘XX见状先后上前,抢夺被害人手中的裁纸刀。
其间,被告人刘XX持铁质玩具击打李X1头部,被告人刘XX在夺刀过程中用手臂推搡被害人。
两被告人共同造成李X1头皮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9、10肋骨完全骨折,左侧第8及右侧第10肋骨不全骨折。
经法医鉴定:李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XX、刘XX于2018年6月19日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刘XX与被害人李X1达成和解,被告人刘XX、刘XX向被害人李X1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已支付,不含前期支付被害人住院的医疗费),据此,李X1对刘XX、刘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出具分别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XX、刘XX接到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情况。
2、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告人刘XX打人所持的玩具车照片及被害人手持的2把裁纸刀。
3、被害人李X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系与徐X2因合同发生争执,继而被徐X2丈夫刘XX、公公刘XX伤害致伤的事实,称其头部的伤是刘XX造成的,肋骨骨折系刘XX、刘XX共同造成的。
4、证人杨X(刘XX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与儿媳徐X1前往画室后与被害人李X1因画室拆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情况。
当时双方先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相互用手指点对方,李X1要过来打我,徐X1就抱住他,他就打徐X1脑袋几拳,我用手抓他的脸,李X1拿一扫帚要打我,我将扫帚把撇弯丢了,我老公和儿子当时在楼下带孩子,听见响声后就上楼来,看到李X1手上拿了两把裁纸刀,就和李X1扯起来,我老公顺手拿孙子的玩具车打李X1的脑袋,徐X1看到李X1的头流血了,上前拦着我老公和儿子,让他们不要打了。
最后我儿子打了120和110。
5、证人徐X1(刘XX之妻)的证言,证明的事发起因、以及随后公公刘XX和丈夫刘XX赶至现场与持裁纸刀的李X1发生打斗的事实与杨X证明基本一致,其间我一直在扯劝,我和婆婆也被李X1用拳头打了,后来看见李X1的额头流血,事后我们赔了李X1的医药费。
6、证人郐某某的证言(武汉市天佑医院主治医生),证明被害人李X1在该医院的诊治情况。
7、书证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CT急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中南医院CT检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李X1因伤就医检查的情况。
8、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8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因儿媳徐X2说与合伙人谈画室散伙的事,我和儿子就一起过去看看。
先我们在楼下等,后听到画室里有打斗的声音,我老婆杨X下楼后开门,我就冲上去看到姓李的手中拿了两把裁纸刀,我怕对方拿刀威胁到我的家人,我就用手上孙子的玩具火车冲上去朝着对方的头部打了三、四下。
刘XX上来后,我们两人就一起去抢他左右手中的两把刀子,当我们撇下对方的刀后,发现对方头部流血,我儿子就打了120和110。
10、被告人刘XX的供述,供述情况与刘XX基本一致,当时本人与被害人身体接触过程中,用手臂横着怼李X1的胸部,将他推到房间角落,我和父亲分别站在他的两侧,我双手抓住李X1拿刀的手将刀从他怀里扳出来后,刀掉到地上。
当看到李X1头部流血后我们就散开了,我打了110。
关于被告人刘XX、刘XX与被害人李X1达成和解、赔偿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辩控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刘XX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及家属能积极施救,反映其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刘XX、刘XX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在罪轻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视情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萍
人民陪审员孙艳萍
人民陪审员徐绪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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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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