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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21104XL。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XX。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注册号:9153XXXX2881124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小屯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池XX。
被告:池XX,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忠XX,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池XX、李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云南XX公司、池XX、李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月9日迟延履行违约金7140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XX公司推出的,由XX公司替买方会员(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
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陆密码。
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
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
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
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
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
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4%)的服务费。
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4日,在商户李X处垫付消费款5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在商户李X处垫付消费款150000元。
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140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91400元,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XX公司、池XX、李忠XX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云南XX公司(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XXXX7380/云昆明市00036),约定: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会员;2、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消费使用。
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义务;3、乙方使用垫付宝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即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乙方逾期还款,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
同日,被告池XX、李忠XX作为保证人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编号:垫000XXXX7380/云昆明市00036),承诺对债务人云南XX公司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开通了垫付宝会员,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约定的账单日为每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
后被告云南XX公司分三笔消费共计20万元:1、2016年12月4日,在商户“李X”处消费5万元;2、2016年12月8日,在商户“李X”处消费10万元;3、2016年12月10日,在商户“李X”处消费5万元。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于分三笔垫付195200元(扣除约定2.4%的服务费)给原告会员“李X”:2016年12月5日垫付48800元、2016年12月9日垫付97600元、2016年12月12日垫付488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效力。
被告云南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申请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且原告XX公司向会员“李X”实际支付了垫付款,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
被告云南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结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云南XX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偿还未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主张了违约金(含当月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该约定标准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云南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第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邮寄费是由于被告云南XX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在合同中也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57元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池XX、李忠XX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云南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于本院确认的欠款及相应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池XX、李忠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XX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云南XX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邮寄费57元;
三、被告池XX、李忠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云南XX公司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池XX、李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颖慧
人民陪审员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周晓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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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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