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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宫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宫XX,男,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崔XX,女,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宫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被告宫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崔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1月3日,宫XX向王XX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军旅文创园水电费,并出具《借条》。
而后王XX多次向宫XX催讨,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王XX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崔XX作为宫XX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XX请求法院判令:宫XX、崔XX立即连带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宫XX辩称,其确认向王XX出具过《借条》,但王XX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多次致电王XX索要借款均未果。
本案讼争借款是王XX与宫XX之间的事情,与崔XX无关。
被告崔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宫XX向王XX借7000元用于军旅文创园水电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宫XX与崔XX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宫XX辩称王XX未实际交付借款,没有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借贷双方就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XX有权随时要求宫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院对王XX要求宫XX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讼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XX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宫XX、崔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XX要求宫XX、崔XX共同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崔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XX、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宫XX、崔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林XX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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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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