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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酒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孙XX与XX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酒店无需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9393元及未休年假工资4184.09元;2.判决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孙XX与XX酒店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孙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393元;三、XX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孙XX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84.09元;四、驳回XX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XX酒店负担。
判后,XX酒店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孙XX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XX酒店与孙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XX酒店所经营的水疗会所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8月25日与乙方南宁XX公司(以下简称南宁XX公司)及丙方杨X1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南宁XX公司及杨X1向XX酒店派遣劳务人员。合同签订后南宁XX公司及杨X1按约定向XX酒店派遣了包括孙XX在内的所有技工人员,所有派遣劳务者的报酬均由派遣方指定的杨X2的银行账户进行发放。XX酒店因经营不善,将其所经营的水疗会所结业处理,并将经营场XX出租。XX酒店水疗会所结业后,由劳务派遣方与其指派的劳务者签订协议书,对劳务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做出约定,XX酒店与孙XX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酒店与孙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令XX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XX酒店在原审中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用工关系,且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合作协议》等证明用人单位应是南宁XX公司,原审应当依职权将南宁XX公司或者杨X1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但原审并未追加查明事实。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此外,XX酒店与南宁XX公司也进行了沟通,若法院确认孙XX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南宁XX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孙XX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XX酒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酒店上诉称孙XX为南宁XX公司派遣到酒店的员工,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杨X2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孙XX是南宁XX公司派遣至XX酒店工作的员工。XX酒店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XX酒店承认没有其他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酒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酒店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慧华
邹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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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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