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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彩涂龙骨。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龙骨款48790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75元,余款440327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龙骨款44032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靳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高XX于2015年2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2015年2月14日前被告高XX共计欠原告靳XX龙骨款487902元。
证据二、文安县网通货运站出具的2015年3月27日和4月7日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高XX又购买原告靳XX价值20585元和16840元龙骨。
证据三、原告靳XX与被告高XX委托的收货人石XX(微信号×××,昵称为最熟悉的陌生人,电话138××××615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高XX收到原告价值20585元和16840元龙骨。
原告靳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开庭审查,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高XX2015年2月14日前欠原告靳XX龙骨款487902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高XX又分别购买原告靳XX价值20585元和16840元龙骨,被告高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高XX购买原告靳XX生产的龙骨,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XX共计欠原告靳XX龙骨款487902元。2015年3月27日和4月7日,被告高XX又分别购买原告价值20585元和16840元龙骨。期间,被告高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靳XX货款8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高XX尚欠原告靳XX龙骨款440327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购买原告靳XX生产的龙骨,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靳XX要求被告高XX给付440327元龙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给付原告靳XX龙骨款44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被告高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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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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