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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负责人彭X,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子湄,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XXX与吴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XXX向吴X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吴X以其位于成都市大丰镇蓉北XX*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吴X在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7月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XXX催款无果,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吴X提前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X支付拖欠XXX贷款本金443283.37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为8151.1元,罚息为88.8元);二、吴X承担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XXX作为贷款人,吴X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万元,此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成都市大丰镇蓉北XX*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即2013年2月3日至2043年2月3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其指定账户,借款人以其在贷款人处的账户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以其位于成都市大丰镇蓉北XX*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
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5日,XXX向吴X发放贷款45万元,年利率6.55%。2013年2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XXX提供的还款流水显示,吴X从2014年7月5日出现逾期还款。XXX提供的会计结算平台显示,截止2015年4月23日止,吴X差欠借款本金443283.37元,表内拖欠利息7669.12元,表内罚息75.41元,表外正常利息1346.93元,表外拖欠利息14042.79元,表外罚息788.25元,合计467207.87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放款单、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据、会计结算平台、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与吴X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X按约发放了贷款,吴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吴X贷款逾期天数三个月以上,XXX要求吴X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XX称,截止2015年4月23日,吴X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43283.37元、利息及罚息23924.5元。无证据证明吴X已归还此贷款本息,XXX要求吴X归还未还贷款本金443283.37元,利息、罚息239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归还清之日止。XXX要求吴X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吴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XX归还贷款本金443283.37元,利息、罚息23924.5元,合计人民币467207.87元。其余利息、罚息,以443283.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归还清之日止;
二、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318元。
如果吴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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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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