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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田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东街华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邹XX,四川省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田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周X和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流县新兴XX110KV合华线铁塔组立、导线展放、旧线、旧电杆、旧铁塔拆除等工程的确系原告承建,但是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XX。被告与原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聘请的工人,同时也不知道被告在原告工地上班,凡是在原告工地工作的工人下面的承包人都为其购买了保险,被告没有购买保险,被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原告不知道,原告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仲裁委在仲裁的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因此原告认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532号裁定书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田XX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建,而个人又没有资质。被告的确是在工地上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对仲裁委裁决无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四川XX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与自然人陈XX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属于成都电力局所有的:①220KV石钢线铁塔组立、导线展放、旧线、旧电杆、旧铁塔拆除;②110KV合华线铁塔组立、导线展放、旧线、旧电杆,旧铁塔拆除;③35KV蓉气线铁塔安装、放线、电缆架设、旧线、旧电杆、旧铁塔拆除。工程总价款60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XX招集人员施工,其工人龙XX于2013年9月12日叫被告到双流县新兴XX庙山村110KV合华线铁塔组立工地上班,2013年9月19日被告在双流县新兴XX庙山村110KV工地上拆旧铁塔的过程中,一块主材铁板从塔上掉下将被告打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入成都市中西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2天。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由陈XX支付。2013年12月16日,被告田XX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16日,该所提出鉴定意见“田XX颅脑损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系龙XX给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太平XX公司“太平人生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11份,其中有龙XX,但没有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劳务分包协议、出院病情证明书、急诊病区、调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太平XX公司“太平人生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职工工伤,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承包成都电力局在双流县新兴XX庙山村110KV合华线铁塔组立、导线展放、旧线、旧电杆、旧铁塔拆除工程已转包给自然人陈XX拆建,而不是原告自己拆建,其次,被告陈述到双流县新兴XX庙山村110KV合华线铁塔组立、导线展放、旧线、旧电杆、旧铁塔拆除工地上班系龙XX叫去,且发放工资也是龙XX;再次,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由此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田XX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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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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