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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公司、袁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X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X负担。事实和理由:该公司是按照房屋销售数量给予袁X一定比例佣金,袁X不受该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X于2017年9月21日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袁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昌市XX公司支付袁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6278.61元;2、宜昌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645元;3、宜昌市XX公司为袁X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由宜昌市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袁X从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离职。同年10月,袁X在宜昌市XX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房产销售。袁X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由宜昌市XX公司安排,宜昌市XX公司每月按“底薪+提成”模式向袁X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宜昌市XX公司未与袁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袁X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初,宜昌市XX公司所售楼盘接近尾声,公司面临裁员,袁X遂主动离职。袁X因与宜昌市XX公司就工资待遇协商未果,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后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袁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1、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X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固定、持续性在宜昌市XX公司销售房产,宜昌市XX公司每月按售房量向袁X支付报酬。宜昌市XX公司提供工作场地、工作要求(上下班打卡签到)、工作报酬,袁X提供劳动力,该行为特征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宜昌市XX公司所称的委托销售关系。2、宜昌市XX公司辩称袁X从事其他房产销售、及袁X尚未与此前的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宜昌市XX公司未进行举证,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袁X最多可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中袁X自2015年10月15日工作满一年起应视为已与宜昌市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若袁X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则双倍工资胜诉权灭失。若袁X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则导致时效中断、重新计算。3、一审庭审查明袁X自2016年3月1日离职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其本人曾到宜昌市XX公司公司催要一次工资,后袁X也委托其同事通过微信方式向宜昌市XX公司财务人员询问催要,该行为应视为袁X主张权利。且法律并未否定权利人委托他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不视为时效中断。从立法目的考虑,袁X委托其同事向用人单位财务人员催要视为袁X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表明袁X作为权利人并未“权利沉睡”。因此,本案中袁X构成时效中断,故袁X可向宜昌市XX公司主张双倍工资。4、按袁X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17个月工作时间,选取袁X银行账户该期间工资总额48316.66元,折算出袁X每月工资合计2842元(48316.66元÷17个月),故袁X的双倍工资为31262元(2842元×11个月)。
三、关于欠发工资问题。袁X主张2016年3月1日离职时宜昌市XX公司欠发工资6645元,袁X仅提供其本人手写的账单,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宜昌市XX公司未予认可,故该项诉求不以支持。
四、关于补缴社保问题。袁X诉称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的金额计算、征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袁X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宜昌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袁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1262元;二、驳回袁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袁X已预交),由宜昌市XX公司负担,宜昌市XX公司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袁X。
在二审期间,袁X提交了其本人的《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1份,拟证明袁X于2014年7月从XX公司离职后,XX公司就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宜昌市XX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袁X与XX公司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达到袁X证明目的,应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昌市XX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一审时,袁X提交的其本人XXX载明“宜昌市XX公司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以工资的名义多次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出庭作证的证人修XX的陈述“袁X于2014年10月来公司上班与其成为同事,袁X于2016年3月离职。离职后关于公司欠发工资问题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一直在向公司申请,其也多次帮助咨询、申请,公司始终未给予处理结果”。该《证言》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张X的《证言》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宜昌市XX公司与袁X均符合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袁X提供的劳动是宜昌市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根据XXX和证人修XX、张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宜昌市XX公司与袁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袁X自2015年10月工作满一年起可视为已与宜昌市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时间起,根据证人修XX、张X的《证言》等证据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可以认定袁X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7月止,仲裁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而导致重新计算,即袁X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宜昌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张原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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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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