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27号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

辩护人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字(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聪、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杨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郑XX酒后到被害人郑XX家里闹事,被人劝走。随后,被告人郑XX又返回被害人郑XX家里找其理论,再次与被害人郑XX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郑XX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用铁据片自制而成的刀,先朝被害人郑XX胸部刺了一刀,后朝被害人郑XX腹部刺了一刀,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系被尖锐利器刺伤腹部,致小肠穿破,属于重伤(参照职工致残标准为十级);被害人郑XX右胸伤口符合尖锐利器刺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郑XX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142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郑XX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XX、郑XX的陈述,证人郑X章、郑X莲、郑X鹏、郑X庆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领取条、户籍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郑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本案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是酒后所致,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已喝酒还与其争吵,采取措施不当;2、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赔偿部分医疗费,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可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在清网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有过错责任的辩解,经查,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郑XX先后二次到被害人家闹事、骂人所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又用刀刺伤二被害人,故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且家属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可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礼彬

代理审判员    陈翠屏

人民陪审员    姚文和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