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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雷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詹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雷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睿,被告委托代理人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工作岗位:清洁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被告雷XX每月工资235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庭审中,双方确认为2015年10月14日。
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雷XX,被告雷XX拒绝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签署备案表》及被告工作主管朱XX及同事刘XX、方XX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雷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员工劳动合同签署备案表》无其签名,《证明》出具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朱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朱XX作证称其曾多次要求被告雷XX补签劳动法合同,被告雷XX均未予理会,后来被告雷XX自动离职,其与被告雷XX关系较好的同事均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雷XX也不予接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XX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雷XX拒绝签订,但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通知被告雷XX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雷XX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2350×6)。
七、关于被告雷XX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雷XX支付2324.65元,原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摘要写明为“十五峰9月份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支付被告雷XX2015年10月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已经多支付了;被告雷X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2015年9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雷XX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被告雷XX每月的工资条,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电子转账凭证核算,本院采纳被告雷XX的主张,确认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雷XX发放的为其2015年9月份工资。被告雷XX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雷XX2015年9月份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雷XX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75元。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雷XX于2015年10月14日自动离职,原告对此提交了短信记录、被告工作主管朱XX及同事刘XX、方XX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雷XX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以其打扫卫生不干净遭到业主投诉为由,将其辞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雷XX系自动离职,被告雷X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辞退其,故本院认定本案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九、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本院认定本案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雷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50元。
十、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雷X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按照支持被告雷XX仲裁请求的比例计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雷XX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雷XX对此未予起诉,本院予以认可。
十一、仲裁请求:被告雷XX申请仲裁(深南劳人仲案[2015]某号)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1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对于深南劳人仲案[2015]某号案件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1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5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
十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1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XX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75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XX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5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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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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