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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别名陈XX),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启如,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雷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XX拉断重庆市江北区嘉陵XXX号X-X住户的电闸,欲对独自居住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周X实施抢劫。
当日7时许,陈XX用衣服蒙面,谎称检修电路的电工,骗得周X开门后,采取胶带封嘴、绑手等暴力手段控制住周X,并以言语威胁、假拍裸照的手段向周X索要财物。
之后,陈XX又违背周X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当日14时许,陈XX携带劫得的300元现金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陈XX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拉断重庆市江北区嘉陵XXX号X-X住户的电闸,欲对独自居住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周X(女)实施抢劫。
当日7时许,陈XX用衣服蒙面,谎称检修电路的电工,骗得周X开门后,迅速冲入房内,采取捂嘴、衣服蒙头、胶带缠头、封嘴、绑手等暴力手段控制住周X,并以言语威胁、假拍裸照的手段向周X索要财物。
之后,陈XX又借助已控制住周X身体的便利条件,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周X发生了性关系。
当日14时许,陈XX携带劫得的300元现金逃离现场。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XX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X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气费发票及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提押单、调解笔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被害人周X的钱款,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陈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旭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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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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