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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陈XX;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州市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8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XX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1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8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向本院申请追加陈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追加陈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停工损失6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与被告陈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人与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停工损失XXX.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位于崇州市XX”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施工义务,由于被告陈XX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停工近两年之久。因现龙祉山庄系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销售,因第三人与被告陈XX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劳务费、停工损失应由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愿意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诉讼请求金额。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未施工的轻质隔墙部分、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扣除;已经向原告退还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和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且涉案工程系被告陈XX与第三人合伙项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与XX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XX述称,被告陈XX与其于2013年5月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书》,之后知晓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该劳务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施工的轻质隔墙部分、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扣除,曾与原告协商未果,对应当承担的费用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价390元/㎡。此单价为包干价,中途有任何图纸变更,发包人调整则此包干价只调升不下调。”的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该约定是劳务费包干,按图施工,按390元/㎡计算,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变化是有预见的;二被告认为,合同第一条“分包范围:本工程所有楼盘的土建人工费、机械(具)费、管理费、周转材料费、劳保用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二级配电箱以外的水电材料及安装使用、维护,成品保护、修补等所有内容,从正负零以上至屋顶面、室外散水验收全过程为止。所有粘贴除外。”约定的内容,证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陈XX是工程承包人,而合同中载明的系“发包人调整”,发包人不是被告陈XX,该合同中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据实进行计算支付,对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认为,合同约定390元/㎡,不仅指劳务,还包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工程内容,确认工程款必须依据原告实际施工量确定,原告不存在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陈XX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原一审中被告陈XX陈述其系业主方、投资人,对于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陈XX是劳务发包人,因此二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四川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计费票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工程量没有按事实进行鉴定,对原告未施工部分没有扣除,鉴定简单、机械,对审计费票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所有证据均没有其签字,对被告陈XX在原一审中认可的停工工人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00000元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未将原告未完成工程量部分予以扣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XX对停工损失和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1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陈XX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由被告陈XX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故被告陈XX与原告就停工损失和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达成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工程劳务费用应为XXX.97元(XXX.97元-6300元-2400元+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陈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工程名称:龙祉山庄,工程地点:崇州市,分包范围:本工程所有楼盘的土建人工费、机械(具)费、管理费、周转材料费、劳保用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二级配电箱以外的水电材料及安装使用、维护,成品保护、修补等所有内容,从正负零以上至屋顶面、室外散水验收全过程为止。所有粘贴除外。”、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价390元/㎡。此单价为包干价,中途有任何图纸变更,发包人调整则此包干价只调升不下调;在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按实结算;计量方式为:基础与底层为标准一层计量,基础高约2.2米。屋面标准层增加三分之一计量,其余按建筑规范计量,地下室(车库)按建筑面积计量。第十五条“劳务报酬支付”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之后按月进度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5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当月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余3%作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价的确认: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第十八条“施工验收”第2款“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双方的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材料、设备供应、施工配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劳务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工地于2014年9月12日停电,故工程停工,2015年5月19日具备开工条件后恢复施工,之后又因被告陈XX未提供正常生产所需材料,2015年8月20日再次造成第二次停工,双方认可停工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调整,需要使用轻质隔墙,涉案工程的轻质隔墙部分施工由他人完成,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原一审期间,原告方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XX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龙祉山庄项目”工程劳务费用为XXX.97。被告陈XX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XX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XX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XX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联合开发龙祉山庄,对外以成都市XX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展投资开发、修建、销售等项目工作;并约定,被告陈XX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以董事长名义开展工作,对项目全面管理、全面负责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作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依法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1、被告XX公司、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陈XX开发的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XX公司销售并享有收益,第三人与被告陈XX合伙开发龙祉山庄项目,故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XX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陈XX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在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不清楚,若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则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龙祉山庄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即使涉案工程现由被告XX公司进行销售获取收益,也是被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劳务分包无关,故原告以被告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销售享有收益为由要求被告XX公司对原告应当获得的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陈XX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其成立时间在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虽然合伙项目涉及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但就被告陈XX与第三人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以前各自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陈XX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在《投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且系被告陈XX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未施工的轻质隔墙部分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价390元/㎡。此单价为包干价,中途有任何图纸变更,发包人调整则此包干价只调升不下调。”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原告调整为轻质隔墙由他人进行施工,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包干价390元/㎡支付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轻质隔墙部分施工由他人完成,原告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对劳务部分工程款的约定明确,且约定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调整的情况已有预见,出现了涉案过程调整为轻质隔墙施工的部分,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扣除。
3、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分包范围:本工程所有楼盘的土建人工费、机械(具)费、管理费、周转材料费、劳保用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二级配电箱以外的水电材料及安装使用、维护,成品保护、修补等所有内容,从正负零以上至屋顶面、室外散水验收全过程为止。所有粘贴除外。”列举了分包的范围,与包干单价结算劳务工程款的约定并不矛盾,二被告及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列举的范围中没有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解从原告签订合同到合同施工,劳务人员均是被告陈XX雇请的意见,因被告陈XX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停工损失共计XXX.97元,原告向被告陈XX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被告陈XX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故被告陈XX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XXX.9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XXX.97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XXX.9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5元,原告郑XX负担865元,被告陈XX负担41190元;鉴定费120000元,原告郑XX负担32400元,被告陈XX负担8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健
审 判 员  胡芳
人民陪审员  戢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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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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