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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马XX与黄XX、黄XX、黄XX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谭XX(二原告委托),湖南谭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盘锡助(二原告委托),湖南谭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
被告黄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盘XX(三被告委托),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XX、马XX与被告黄XX、黄XX、黄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马XX诉称,原告王XX、马XX系夫妻,被告黄XX、黄XX系同胞兄弟,被告黄XX与被告黄XX、黄XX系堂兄弟且为邻居。2014年6月24日下午是被告黄XX、黄XX母亲逝世出殡安葬的日子。期间,原告王XX、马XX带着刚满一岁儿子王X到被告黄XX、黄XX家中帮忙料理丧事。按照当地丧葬风俗,被告黄XX、黄XX于当日中午摆设酒席三十余桌招待来宾,其中二十桌摆在被告黄XX家中。席间,当原告马XX带着儿子王X在被告黄XX家中一楼卫生间方便出来时,被三楼楼梯口掉下的一根长约2米直径碗口粗的杉XX砸中,致使两人受伤。原告马XX受轻微伤,王X伤重被及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造成该后果是因为被告黄XX对其材料放置不当以及被告黄XX、黄XX对酒席组织安排不当所致。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王X医疗费7216.10元、马XX医疗费500元、丧葬费21946.5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48644.6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XX、马XX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拟证实王X系原告王XX、马XX所生的事实;
2、出院通知、诊断证明、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死亡通知单,拟证实王X因头部受伤死亡的事实;
3、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拟证实王X受伤后因抢救花检查、医疗费人民币7216.10元的事实;
4、交通费收据,拟证实王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所花租车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302元的事实;
5、门诊医药费收据、卫生室笺,拟证实原告马XX因受伤花检查、医疗费人民币501元的事实;
6、蓝山县竹管寺派出所询问黄XX、王XX、马XX、王XX、王XX、黄XX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方律师询问黄XX、邓XX、邓XX、李XX、黄XX等人的调查笔录,录音录像光盘,事发现场照片,涉案杉XX照片,拟证实王X是在被告黄XX家一楼楼梯间被三楼落下的杉XX砸伤致死的事实。
被告黄XX、黄XX、黄XX辩称,原告王XX、马XX不应将被告黄XX、黄XX列为本案被告,因为被告黄XX、黄XX在邻居家中摆设酒席的行为与王X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自家放置材料的行为与王X的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真正导致王X死亡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即大风吹落杉XX造成的,加上原告马XX在卫生间方便时将年仅一岁的小孩独自放在楼梯间,监护不力也是导致王X死亡的又一因素。因此,三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黄XX、黄XX提交如下证据:
1、事发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黄XX家房屋刚建成但未完成装修,卫生间暂不能使用。原告马XX擅自进入卫生间方便,是导致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事实;
2、村委会、镇政府证明,拟证实被告黄XX家房屋刚建成但未完成装修。原告马XX擅自进入卫生间方便,让王X独自处在楼梯间,是导致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事实;
3、蓝山县竹管寺派出所询问黄XX、王XX、马XX、王XX、王XX、黄XX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事发时,被告黄XX并不在楼上,杉XX是被大风吹落的;王X被杉XX砸倒后,原告马XX才从卫生间出来的事实;
4、被告方律师询问陈XX调查笔录,拟证实事发时,原告马XX抱着王X进楼梯间内的卫生间方便,当时楼上无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马XX实际并未受伤。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抗辩原告方的赔偿请求。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6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1、2、3、4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马XX确有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XX、马XX系夫妻,是本案死者王X的父母。被告黄XX、黄XX系同胞兄弟。被告黄XX与被告黄XX、黄XX系堂兄弟且为邻居。2014年6月24日下午是被告黄XX、黄XX母亲逝世出殡安葬的日子。期间,原告王XX、马XX到被告黄XX、黄XX家中帮忙料理丧事。按照当地丧葬风俗,被告黄XX、黄XX于当日中午摆设酒席三十余桌招待来宾。由于酒桌太多,被告黄XX、黄XX便借用被告黄XX刚刚建成尚未完成装修的房屋,把其中二十桌摆放在被告黄XX家中。中饭后,由于尚未到出殡时辰,被告黄XX家中还有客人在休闲娱乐。当原告马XX带着儿子王X在被告黄XX家中一楼卫生间方便完出来时,王X被三楼楼梯口坠落的一根长约2米直径碗口粗的杉XX砸中受伤。由于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XX、马XX为此花费医疗费7216.10元、交通费1302元。
对于原告王XX、马XX因王X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证据认证情况依法作如下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7216.10元;(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302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王X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人民币8372元的标准、时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6744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657.75元标准,时间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2194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人民币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22790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物件坠落致人伤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王X的死亡系被坠落的杉XX砸伤所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杉XX坠落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黄XX,而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该房屋因办理丧事为被告黄XX、黄XX所借用。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黄XX明知自己的房屋刚刚建成,尚有安全设施未安装,却将杉XX堆放在无护栏的楼梯口。其应当预见到杉XX有可能因滚动、滑动又无阻拦的情况下坠落伤人,但其并未采取防范措施预防;作为房屋的使用人,被告黄XX、黄XX借用他人房屋,在使用前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当及时检查、发现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二被告亦未采取措施预防。三被告均不能证明其对房屋采取各种积极、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手段,以消除和避免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也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他人行为所致,也即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三被告对于杉XX坠落致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具体应当分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XX、黄XX、黄XX三人按4︰3︰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91161.84元(227904.60×40%=91161.84)、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8371.38元(227904.60×30%=68371.38)、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8371.38元(227904.60×30%=68371.38)。被告方主张本案的发生是因大风吹落杉XX,属不可抗力所致。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形亦不属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可免责的情形;被告方主张本案的发生的另一个因素是原告方对小孩疏于监护。本案中,王X虽独自一人在楼梯间内,但其遭受的伤害是被动的,而不是因自己的主动行为导致。因此,本案发生的结果与原告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方关于其与本案发生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方监护不力因素造成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XX主动要求就其应赔偿部分与原告方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黄XX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马XX人民币22000元,原告王XX、马XX自愿放弃其余应由被告黄XX赔偿部分的协议并当场履行。故本院在判决时,不再判决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马XX人民币91161.84元;
二、被告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马XX人民币68371.3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650元,由原告王XX、马XX承担250元、被告黄XX承担960元、被告黄XX、黄XX各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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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蓝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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