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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明东XX之2。
法定代表人:於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於X,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原审被告於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前述图片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包括球体的灯头、灯座和连接杆,这三者是一体结构,整体呈一枝花形状,而后者整体形状是球体。由此可见,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此外,二者还有一个区别点是,前者顶部有明显的凸起,后者顶部微凸。2.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过高,付X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有可能仅仅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制造,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许可费为每年39000元。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付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付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X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XXXX4034.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宣传材料等;2.XX公司赔偿付X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於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XX公司、於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付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XX请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XXXX4034.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付X,至今持续合法有效。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付X于2014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XX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广广州第197687号、第20247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26日,付X委托代理人黄XX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青XX挂有“XX通快递”招牌的房屋,签收了一份外观印有“广东省XX公司”的包裹,包裹单号400XXXX4104,委托代理人黄XX拆开该包裹后,公证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委托代理人黄XX保管。2016年9月29日,付X委托代理人黄XX向该公证处XX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代理人黄XX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https://XXX.com/”网站,点击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点击该店铺工商执照图标显示XX公司的营业执照,订单物流为XX通快递,运单号为400XXXX4104。
一审法院对付X提供的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中山市XX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顺成XX”,封存物内有:一张销售单、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底部标识牌有“中山市XX公司”及该公司的“3C”认证标识。付X发表比对意见如下:用主视图进行比对,整体形状、上半部U形设计、下半部设计都是一样的。用左视图及俯视图比对,两者也是一样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XX公司、於X共同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外观设计应以整体比对,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座,左视图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U形圆梗,俯视图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看不到底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付X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44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两张。付X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X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XX公司,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付X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XX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再查明,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付X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区别点在于顶部设计略有差别,但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付X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设计的产品。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中山市XX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顺成XX”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中山市XX公司”及该公司的“3C”认证标识,且XX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照明灯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付X主张XX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XX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了展示,付X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付X主张XX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XX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X主张XX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於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对XX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付X主张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由于付X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宣传材料的实际存在,故付X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付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付X提交的许可合同及相应缴款凭证证明本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9000元/年,一审法院按照许可使用费倍数酌情判定XX公司赔偿付X78000元(已含付X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於X对XX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付X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付X专利号为ZL201XXXX4034.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XX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付X78000元(已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於X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93元,合计4593元,由付X负担1593元,XX公司和於X共同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二者顶部的小突起的高度有差别。XX公司主张二者的差别还在于专利产品没有灯座及其与灯座相连接的连接杆;被诉侵权产品则包含灯座及其与灯座连接的连接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产品为“太阳灯”灯具,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即图片或者照片显示的该产品是灯头,并不包含灯座及连接杆等等其他产品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连接杆等等部件不应纳入对比范围。对于二者前述不同之处,本院认为,与本案专利产品同类的灯具产品,形状、图案、颜色及三者的组合等设计多种多样,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将本案的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虽然两者存在前述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细微变化在整体上没有产生显著影响。而两者的灯头部分均为球体,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排列的上下对称的镂空图案,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等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这些相同点在整体上已产生显著视觉效果,两者构成实质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付X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XX公司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付X提交的许可合同及相应缴款凭证证明本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9000元/年,按照许可使用费倍数酌情判定XX公司赔偿付X78000元(已含付X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於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质疑前述许可合同及缴费凭证可能为付X与案外人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制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数额过高,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学军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宋XX
书记员谢XX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
仰视图左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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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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