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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XXXXX-XXX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镇申联百货便利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联便利店”)购物,在进门时踩在被告因下雨而临时在店内门口处地面铺设的硬纸板上,由于硬纸板打滑而摔倒,致使其右大腿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于同月22日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前期损失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原告行拆除内固定术,现就其他未赔偿损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8.94元,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调查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57,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6,578.9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计111,947.3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被告何XX辩称,其认可(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70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同意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交通费偏高;调查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主张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税收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影响其工作,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内购物,被告便利店内为大理石地面,事发当天下雨,为防滑被告在其店内门口处铺设了硬纸板,原告当时脚上穿了一双塑料拖鞋,原告在进门处滑倒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东方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做出判决,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案经被告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14年4月28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828.94元,故要求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遭外力作用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伴相应脊髓受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7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摘录、驾驶证、劳动合同书、劳务公司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内购物,在进门处滑倒受伤,本院生效判决文书已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做出了认定,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根据相关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

本案原告王X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6,828.94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扣除其中包含的护理费1,276元,确认原告医疗费5,55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标准,原告主张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并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驾驶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工作内容和月工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12个月的休息期,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7,600元。4、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2,7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6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7、调查费,为调取原告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原告支出银行收取的调查费6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原告的户籍信息摘抄、户口本,原告为上海市非农户籍,故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鉴定确定的XXX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因伤残造成了原告劳动能力的下降,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的事实,仅因XXX伤残不能直接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受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66,174.94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9,704.96元。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02,704.9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计1,292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15元,被告何XX负担1,177元,被告何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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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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