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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董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补民,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X,男,汉族。
原告董XX诉被告董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董X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肃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董XX不服提起上诉,酒泉中院以(2013)酒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3)肃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董补民、被告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3年5月3日,其与被告董X经口头协商,在原告新居后院修建房屋111.7平方米,以包工不包料每平米300元的价格承包给董X修建,总工价33500元。因在董X修建之前已有赵XX、庞XX修建了部分工程,其与董X口头协商新增加的附加工程与赵XX、庞XX已建的工程做顶替,工价包括在33500元之内。2013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董X修房款30000元,被告董X于2013年6月7日无故停工,并要求原告再支付修房款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董X只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还有10000元的工程没有完成,故诉诸法院,请求事项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董X退还修房款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董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董X答辩、反诉称,2013年5月上旬,其与董XX口头协商,修建原告新居后院的房屋,因在我之前有五个包工队给原告干过,均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干成,所以我与原告协商111.7平方米的建房包工总价3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给被告。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口头协议中约定的施工标准,并附加了七项约定之外的修建项目合计7200元,具体为:砌后大门和围墙1940元、做公房散水1800元、地热炕1500元、拆大门260元、砌大门900元、大门内砌石料地基700元、小钢窗100元。未完工的工程为五项合计3894.68元,具体为:南后墙抹灰930元、西后墙抹灰606元、库房和卫生间前墙抹灰660元、打地平1398.68元、散水300元。因董XX拒绝支付附加修建项目的工程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事项如下:一、依法判令董XX支付修建工程款8305.32元;二、依法判令董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董XX辩称,修建的房屋总面积是111.7平米,总工价为33500元,在修建过程中增加的附属工程当时协商的是和赵XX修的围墙及庞XX干下的活抵顶的,没有单另计算工价的,除了图纸上写明的拆大门2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董X于2013年5月上旬口头协商由被告董X承包修建原告新居后院的房屋共111.7平米。被告董X修建之前已由赵XX修建了原告董XX新居的部分工程,包括:砌南面的围墙(高为窗顶以上20公分,长约17米);修砌了与相生爱相邻的封户墙,还修建了北墙院子(长15米,高60公分)的地基。第二个修建原告董XX新居后院房屋的是庞XX,具体完成的工程是:做了一部分公房散水,西后墙的地基槽子(7米左右)。第三个修建原告董XX新居后院房屋的是被告董X,董X已将111.7平方米房屋建成,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包括:五间房子的地坪89.4平米、137.94平米墙壁抹青灰、10.72平米的散水。原告董XX于2013年5月14日、15日分两天支付被告董X修房款30000元。被告董X所干的附加工程:砌西大门和与西大门平行的墙地基、安装西大门过道房子的檩条、拆、砌南大门。
另查明,原告董XX于2013年7月2日与裴XX签订书面协议,以10000元的工价由裴XX承包修建的工程是:6间房屋的地坪、后大门门道口房屋一间、外墙抹灰、里院的散水、2米高的北围墙。其中部分施工项目为董X未完成部分,部分施工项目为董XX要求裴XX修建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3年5月15日收条一张;2、2013年7月2日劳务协议一份;3、2013年7月10日收条一张;4、2013年8月10日收条一张;5、法院2014年4月1日的调查笔录;6、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董X于2013年5月上旬口头协商由被告董X承包修建原告新居后院的房屋共111.7平米,双方已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口头协议。原告董XX提供了一份由他自己绘制的草图,该图纸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修建房屋面积是111.7平米双方也无异议,但该图纸上未载明施工单价及总工价。根据被告董X申请法院调取的蒋某某、赵XX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证明总工价是35000元,且有附加工程项目,附加项目的工价在35000元之外单另计算。虽然这两份证据是间接证据,并且此二人系被告董X的雇工,与董X有利害关系,但根据原告董XX自己的陈述,111.7平米只包括南面85.5平米的房子和靠西边的库房、厕所。原告董XX开庭时承认砌西大门和与西大门平行的墙地基、安装西大门过道房子的檩条、拆、砌南大门都是由被告董X修建完成的,这些活并不在修建111.7平米房屋的范围之内,那就证明附加工程是存在的。由此能够推断证人蒋某某、赵XX的证言是可信的。因此,本院认可被告董X所称的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并且附加工程的价款是不包括在总价款之中的。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推出附加工程的价款不在35000元之内,根据原告董XX提供的他自己绘制的草图,中间有一行字“取门安门开工每人每天130元”,庭审时原告董XX也承认,这就是附加工程,是要给被告董X单另算260元工钱的,因此,原告董XX提出的“附加工程折抵赵XX、庞XX完成的工程量”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调查虽然查清了董X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附加工程,但具体这些活的单价及工价,因为没有合同,也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和计算标准,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董X未完成工程量和附加工程的具体价格。
从现有证据看,裴XX所完成的工程中有被告董X未完成的一部分,包括:五间房子的地坪、外墙抹灰、里院散水。因此,原告董XX主张董X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就是裴XX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即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要求被告董X退回未完成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X主张有七项附加项目,附加项目工价7200元,未完工部分的工价3894.68元,其中有部分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但均因为没有合同,也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和计算标准,故对董X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830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董X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董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森
审 判 员  呼 娜
代理审判员  刘攀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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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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