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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田XX、谭XX、王X、马XX与仪陇县柴井乡严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XX,系死者谭X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XX,系死者谭X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XX,系死者谭X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XX,系死者谭X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X,简历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

负责人:杨XX,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谭XX、田XX、王X、谭XX和马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1231日,某某村委会将本村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马XX,由村委会提供材料。本案死者谭X甲为马XX运输工程所需材料,双方约定按运输材料的数量结账,每立方26元钱。2016115日,谭X甲驾驶川XXX南骏牌运输拖拉机在为马XX运输混泥土时,因马XX指挥不当致使谭X甲在倒车时翻车,最终导致谭X甲本人死亡。2016120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谭X甲驾驶的川1××××0号大中型拖拉机转向系左、右限位螺栓均陈旧性缺失,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2条相关要求。

另查明,死者谭X甲身份信息为男,汉族,持有拖拉机驾驶证G。事故车辆为谭X甲所有。谭X甲生前居住于仪陇县。事故发生后,马XX向谭XX、田XX、王X、谭XX先行支付5万元,某某村委会向谭XX、田XX、王X、谭XX支付5万元。

原审认定,本案死者谭X甲驾驶自有车辆为马XX运输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按运输材料数量结账,谭X甲与马XX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谭X甲向马XX提供劳务。谭X甲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谭X甲与马XX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谭X甲驾驶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马XX指挥谭X甲倒车的过错中指挥失当,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死者谭X甲承担70%责任,马XX承担30%责任。某某村委会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死者谭X甲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死者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实,对谭XX、田XX、王X、谭XX因本次事故中亲属谭X甲死亡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205/年×20=5241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50466÷2=252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18÷2=173493元;5.财产损失26000元,因谭XX、田XX、王X、谭XX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故对谭XX、田XX、王X、谭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500元;7.亲人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3600元,因谭XX、田XX、王X、谭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773326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马XX应向谭XX、田XX、王X、谭XX赔偿773326元×30%=231997.8元,扣减马XX已向谭XX、田XX、王X、谭XX支付的50000元,马XX还应向谭XX、田XX、王X、谭XX赔偿181997.8元。综上,判决,一、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XX、田XX、王X、谭XX赔偿181997.8元;二、驳回谭XX、田XX、王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谭XX、田XX、王X、谭XX和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谭XX、田XX、王X、谭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审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二、谭X甲与马XX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死者谭X甲驾驶过程没有过错。完全是马XX指挥不当、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当造成。三、责任划分不当。即谭X甲的死亡应由马XX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双方系货物运输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谭X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谭X甲驾驶车辆为马XX运输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按运输材料数量结账,原审认定谭X甲与马XX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正确。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谭X甲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谭X甲与马XX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XX作为施工场地承包人,且在指挥谭X甲倒车过程中不当,对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谭X甲驾驶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运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造成本次事故,亦应承担责任;某某村委会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故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和本案查明事实及损害后果,确定由马XX承担50%赔偿责任,谭X甲自行承担50%责任。即谭XX、田XX、王X、谭XX因本次事故中谭X甲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773326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马XX应向谭XX、田XX、王X、谭XX赔偿773326元×50%=386663元,扣减马XX已向谭XX、田XX、王X、谭XX支付的50000元,马XX还应向谭XX、田XX、王X、谭XX赔偿3366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XX、田XX、王X、谭XX赔偿33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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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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