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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友莲、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友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友莲因与被申请人李红梅、张世忠、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友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世忠的借款无法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证明举债是与胡友莲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涉案债务系张世忠与李红梅恶意串通,张世忠私自在担保书上加盖鑫友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鑫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未要求张世忠提供借款的用途和流水,张世忠的借款实系其个人债务。胡友莲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世忠在与胡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红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世忠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友莲如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张世忠与李红梅明确约定为张世忠的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胡友莲能举证证明其与张世忠已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红梅知道该约定,如此方能认定张世忠所欠债务与胡友莲无关,系其个人债务。但胡友莲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原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张世忠与胡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胡友莲申请再审认为张世忠并未证明本案债务与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证实夫妻双方对于举债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世忠向李红梅借款属实,至于张世忠借款后的用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胡友莲认为一、二审法院应要求张世忠提供借款用途和流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胡友莲又认为涉案债务系张世忠与李红梅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且李红梅确有向张世忠转款865500元,张世忠因此向李红梅出具相应借条,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胡友莲认为张世忠私自在担保书上加盖鑫友公司公章,该担保无效。因鑫友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该项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亦同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胡友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友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镇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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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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