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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官XX,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湄,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X,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官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湄、王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X偿还本金125万元及此款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X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权XXX)、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权XXX)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还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约定。
案涉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3日。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之间应适用被告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且原告仅提供借款75万元,未提供其余50万元借款,借款当天,被告即归还原告抵押登记费320元、利息36000元、手续费1500元,并于10月20日付息15000元,共计52820元,此款应抵扣本金。
其次,被告此前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收取的超额利息应予以抵扣。
再次,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官XX(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黄X(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472800元,2014年6月16日现金支付7200元,2014年9月16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750000元;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双方约定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归还本金125万元;甲方指定账户为官XX,开户行为XXX,账号43×××03,乙方的指定账户为翟X,开户行为XXX,账号43×××02;乙方以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房产证号为权XXX)、金阳路152号11栋1单元12层1202号(房产证号为权XXX)、高新XX(房产证号为权XXX)作为借款担保;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还清本金和利息时,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四川省规定的标准计算)等。
另查明,原告官XX于2014年6月16日向《借款合同》指定的翟X账户转款4728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转款750000元。
被告黄X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官XX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13日共计收到由官XX转账支付给本人指定账户的借款XXX元,现金支付给本人借款7200元,合计125万元”。
翟X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官XX转账320元、22500元、135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官XX转账1500元,2014年10月20日向官XX转账1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22500元为案涉750000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13500元及1500元共计15000元为50万元借款(48万元+2万元)的1个月利息,15000元为另案2014年6月19日王XX借给黄X5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
原告还主张案涉3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3%,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月、8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43200元,9月、10月分别按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15000元,10月支付75万元借款的利息2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95700元。
被告黄X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的房屋于2014年12月10日经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官XX,债权数额为375000元,顺位抵押。
原告委托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因此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
还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官XX(甲方)作为出借人还与被告黄X(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合同生效后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125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000元,借款到期归还本金125万元;乙方以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房产证号为权×××)、金阳路152号11栋1单元12层1202号(房产证号为权XXX)作为借款担保等。
庭审中,原告官XX主张该《借款合同》属实,但签订在前,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发生变更,该《借款合同》已经本案后一份《借款合同》予以替代作废并由被告黄X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被告黄X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官XX与被告黄X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举示的转账凭条、借款收条、《借款合同》与被告举示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中提供125万元借款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形成原因和过程进行了说明,并主张该《借款合同》已经作废,本院认为,结合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借款主体、借款金额、收付款账户均相同,借款利率亦相似,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一步对借款的出借时间、金额、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增加了担保物,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告的该项说明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出借48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出借20000元,共计出借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了48万元借款3个月利息,5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即已支付该5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及此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75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贷中的利息是资金持有人出借本金的对价,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作出的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收回本金应获得的补偿,原告官XX在提供75万元借款后即收取被告黄X1个月借款利息22500元,其本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故实际出借金额为727500元。
被告主张翟X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官XX转账320元,该款被告明确其性质为给付原告的抵押登记费,而非还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官XX转账135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官XX转账1500元,原告主张为50万元借款(48万元+2万元)的1个月利息,2014年10月20日向官XX转账15000元,原告主张为另案2014年6月19日王XX借给黄X5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因原告官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于2014年6月19日向黄X出借5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为月3%,且黄X在前述还款中,均未明确归还债务的性质,相关付款时间、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到期日、利息数额较为吻合,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727500元及此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被告黄X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权XXX)、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权XXX)的房屋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于2014年12月10日经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官XX,债权数额为375000元,顺位抵押,故原告有权就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对应登记的债权范围内按照顺位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XX偿还本金50万元及此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727500元及此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原告官XX就被告黄X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权×××、债权数额为375000元)、位于青羊区金阳路152号11栋1单XX(权×××、债权数额为375000元)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对应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顺位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8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X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人民陪审员周京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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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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