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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范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柳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何耀(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X诉被告范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洁、人民陪审员刘静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柳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何耀、孙X以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7月9日,被告范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范XX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至。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同时,被告陈XX为被告范XX的两次借款39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XX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支付我方律师代理费21.2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22日自愿撤回对2012年9月29日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XX辩称:1、2012年因范XX公司资金困难,公司经理陈XX陈述其可以借到钱,就让范XX写了空白的借据和收条,只有借款人是范XX的签字,其他均不是范XX所写。2012年7月9日,范XX收到张XX的汇款288万元。实际借款只有288万元;2、因陈XX向范XX借款80万没有偿还,另外还有150万元工程款提成,后2013年我方又给了陈XX70万元,陈XX承诺欠原告款项由陈XX偿还,后我方多次询问陈XX,其陈述已经偿还了张XX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陈XX辩称:300万元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因为范XX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范XX让我借钱,我并不认识张XX,我与案外人卢X沟通,口头约定按照月息4%向张XX借款,以长盛公司厂房作抵押,利息没有写在借条上。借条是我、范XX、张XX和财务一起在场签字,当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288万元,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是范XX支付的,我不清楚。借款期满后,该款项仍然无力偿还,我也多次催范XX但仍未能还款。

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范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XX借款,由陈XX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口头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范XX今借到张X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元月八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处置借款人名下指定资产,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如若通过诉讼解决,所需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下财产作抵押:以长盛工业园内c7,c9两栋厂房作为抵押,其中c7面积为2359㎡,c9面积为2359㎡,共计价值为1,028.5万元整”;以及“收条”一张,写明:“本人范XX已收到张XX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注:收到款项户名:XX,卡号62×××92,转账金额贰佰捌拾捌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同日,张XX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户号62×××71)向范XX的银行账户(账户号62×××92)转账电汇人民币2,88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张XX曾多次口头向范XX及陈XX追索债务,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作为借款抵押的长盛工业园内c7,c9两栋厂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XX与X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2012年7月9日借条、2012年7月9日收条、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湖北省XX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XX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湖北XX服务收费标准、个人电汇回单、保全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被告范XX提交的陈XX出具的4张借据、4张收条以及转账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由陈XX作为担保人,范XX向张XX出具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范XX与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到期后,张XX一直向借款人范XX及担保人陈XX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范XX负按期还款责任,陈XX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担保人陈XX辩称2012年7月9日30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第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算的借款利息12万元在内,实际出借金额仅为银行转账支付的288万元,另外12万元系利息,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借款本金提出质疑并给予合理解释,张XX主张另外12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应当就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及细节予以明确说明,但庭审过程中,张XX未能举证证明资金来源、也未说明现金交付细节。本院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后判定2012年7月9日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方应仅按照实际出借金额288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张XX诉请的3%月息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张XX主张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若通过诉讼解决,所需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范XX依约应当承担张XX因追讨债务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张XX主张其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21.2万元,依据《湖北省XX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XX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涉及财产纠纷案件采取标的额分段累计收费标准,以张XX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为标的额计算,律师代理费最高限额为11.3万元,故本院仅支持法定最高限额范围内原告方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此外,范XX辩称本案借款已由陈XX偿还,但其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均系范XX与陈XX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陈XX辩称曾由范XX归还三个月借款利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范XX主张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湖北省XX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XX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880,000元整;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律师代理费113,000元;

四、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张XX预交本院,故被告范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XX,被告陈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珏

代理审判员 严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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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标      的:39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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