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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XX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X。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刘X与被告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利息4,800元其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原告将共计11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
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每日按逾期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
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并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
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现金流紧张为由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8元,予以退回。
保全费5,000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XX
书记员陈XX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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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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