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工伤纠纷

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字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徐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欠工程款利息的判决,对利息的判决应改判为其中的12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余的48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前述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保全费用和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XX公司辩称,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确有错误,利息起算点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是判少了,而是判多了。
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哪方负担,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负担错误,一审诉讼费按标的计算应是9960元,多收了3000元,应该由上诉人负担。
XX公司、陈XX未作答辩。
南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XX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68万元及利息71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XX公司为XX公司修建南充市高坪区云XX改扩建项目,同时还约定了工期、修建项目、结算、付款方式及履约担保。
合同约定,XX公司用位于崇州市XX房产工程项目作为南XX公司修建的项目工程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进场事宜,南XX公司才得以进场施工,后因该项目的手续未完善而停建,2015年3月22日,南峰建筑房产委托代理人杨XX与陈XX等人办理了工程项目结算,结算后确认欠付工程款230万元,并确定了支付方式和利息计算方式。
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62万元,下余工程款168万元。
南XX公司多次催收,陈XX以及XX公司多次作出付款承诺,但未履行。
南XX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陈XX,XX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陈XX。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陈XX等人于2015年3月22日与南XX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否对XX公司产生效力?XX公司认为,签订协议时陈XX没有XX公司的委托,XX公司也没有盖章,XX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以委托人身份与南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后,在施工队进场,以及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等事宜,均是陈XX在与南XX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且还有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XX之夫陈XX、XX公司云雾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童XX一起参加协商,陈XX、童XX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因此南XX公司有理由相信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陈XX的行为能代表XX公司,故XX公司认为该结算协议不对其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应当承担向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焦点之二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的价款及利息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结算协议书虽约定其中120万元从向南XX公司借款时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并且南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万元实际垫资于该工程,因此,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焦点之三为,XX公司、陈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南XX公司催收工程款过程中作出承诺,由XX公司分期支付,其行为符合保证担保特征,因此XX公司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陈XX自认在南XX公司催收过程中作出的承诺、还款计划,是个人对南XX公司作出的担保,并且已向南XX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因此,陈XX也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川XX公司及陈XX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成都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及陈X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XX公司与南XX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的工程为南充市高坪区云XX村改扩建项目。
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乙方给甲方垫资修建到大约工程量价款300万—400万时,甲方(XX公司)按乙方(南XX公司)完成工程量80%,并以乙方申报时间计算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4年9月1日,南XX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乙方“该项目负责人杨XX”订立了出借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3%的借款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先支付南XX公司资金利息40元,其余利息与本金根据资金情况分期归还。
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杨XX、李X签名。
同日,杨XX作为借款人向南XX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南XX公司300万元,并委托南XX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吴XX的中XX621768XXXXX80049帐户。
杨XX同时在该借条上写有“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内容。
南XX公司提供的两张转账单载明的转款人是吴XX,收款人分别人是陈XX、杨XX。
2015年3月22日,南XX公司代表杨XX、XX公司代表陈XX、陈XX、参与人员童XX根据杨XX提供的云雾寺改建工程费用明细表进行结算。
云雾寺改建工程费用明细表载明管理费用和管理人员工资金额为XXX.90元,工程用材料款116312元和应收帐款930621元,总金额为XXX.90元。
双方达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
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2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应实付195万元,下余款中承担1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南XX公司借据时间支付月息3%。
付款方法:2015年4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底支付50%,当年底支付50%,其余剩余款项到2015年11月底全部结清。
双方当事人对应支付本金168万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收取南XX公司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22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120万元以及其余48万元的工程欠款应按什么标准和从何时起算利息的问题以及一审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杨XX代表南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签字的《关于南充市云雾寺工程结算协商》(以下简称《结算协商》)具有合同性质,亦是双方作为民事主体所实施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民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由于双方在《结算协商》中明确约定了120万元欠款从南XX公司借据时间支付月息3%,故该120万元应从前述时间点起算利息。
从案涉《云雾寺改建工程费用明细表》载明的情况看,南XX公司购买的建筑材价款金额仅为11.6312万元,项目施工前期投入费用和管理人员工资为139.19999万元,其他费用93.0621万元的情况看,无法确认《结算协商》中的120万元系垫资款,而是施工方施工准备期的资金投入和部分工程欠款,故亦不应按照工程垫资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结算协商》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2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另外48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由于一审未将保全费5000元负担问题进行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和第二十九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不应由南XX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川XX公司支付168万元,其中12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48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共计3092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负担26600元,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陈XX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4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苏川
审判员任雅莉
审判员陈国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

其他工伤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