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屠XX、吴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冀1026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XXX元的发票”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就是依据三方签订协议的第一条,但是该约定既不合法也不明确。二、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属重复主张,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起诉,其起诉只是想拖延、对抗上诉人正在执行被上诉人工资款一案。三、被上诉人主张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就应围绕是否能开、是否需要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去判决,但一审判决却不顾实际情况,笼统的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发票,实属是不负责任的判决,而且根据税务实践也是无法实现、无法履行的判决。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起诉索要开发票的类似案件,法院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为由判决驳回起诉。所以,一审判决以保障国家税收为由作出的判决内容实属是超出其民事管辖范围的错误判决。
吴XX答辩称,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履约不合格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2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XX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文安县XX1#楼、2#楼项目由原告吴XX投资开发,安徽XX公司承包建设。2015年1月31日,原告吴XX、被告屠XX与安徽XX公司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将安徽XX公司在文安县XX1#楼、2#楼建设中对原告吴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屠XX,并约定在原告履行义务后,由被告向原告或安徽XX公司出具抬头为金桥家园项目部的发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被告已完成工程总产值为XXX元,已付711600元,下欠829325元。原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又结算木工劳务费823419元,其中含原拖欠的37515元。上述两项合计XXX元。
另,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分包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截止到工程完工,原告吴XX共欠被告屠XX工程款97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被告屠XX与安徽XX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工程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协议中虽约定向安徽XX公司或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投资开发人,也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实际履行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并无不当。接受货币开具发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具有重要的意义,被告辩称其作为个人不能开具发票,并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以总款项XXX元为基数,扣除尚未给付的97819元,即XXX元,被告应按照该数额为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履约不合格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2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XX要求被告屠XX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XX向原告吴XX交付金额为XXX元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屠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以两案案情不相同为由,不予认可。另提交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票无法开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债务转让三方协议》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出具抬头为被上诉人吴XX的发票。上述约定已构成“三方协议”中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2659号民事案件案情不同,裁判结果亦不同。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因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周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