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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等诉廊坊市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张X,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XX。
被告廊坊市XX公司。
被告张XX,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XX。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张X诉被告张XX、廊坊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祖小龙、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张X自愿撤回对被告廊坊市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张X诉称,2014年1月5日17时10分许,在文安县城西环路菜市场道XX北,张XX驾驶的冀RXXX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张X停放的冀R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简易程序)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事故责任。原告张X停放的冀R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张X,故原告张X与张X共同提起诉讼。被告张XX驾驶的冀RXXX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商业险险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R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通过交警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X驾驶的冀RXXX号小型客车总损失金额为55668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暂定61148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冀R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廊坊市XX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告没有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提供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X、张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
证据二、张X、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两份(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各一份)证实被告张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冀R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廊坊市XX公司。
证据五、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冀R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X。
证据六、河北XX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冀RXXX号车辆的车损为55668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330元,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330元
证据八、文安县XX出具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23张,金额1150元,证实原告花费停车费、施救费1150元;
证据九、文安县XX公司的发票200张,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的租车费用2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张X、张X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六评估报告委托人是原告张X,为个人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且有一个人的评估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应提供其维修单位的专业清单和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证据七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实际为停车费用,原告车辆就其损失情况来看无需施救,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九租车费用金额过高,多数为连号,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样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对原告张X、张X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张X、张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系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为停车场出具的正式票据,能够证明花费的停车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均为等额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17时10分许,在文安县城西环路菜市场道XX北,被告张XX驾驶冀RXXX的大型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张X停放的冀RXXX的小型客车(该车车主为原告张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所有的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55668元,残值作价400元,花费评估费2330元、停车费1150元。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冀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廊坊市XX公司,被告张XX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张XX所驾驶冀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张X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56768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张X停车费、评估费3480元;
三、驳回原告张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张X、张X负担20元,被告张XX负担130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张书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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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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