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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钟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布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钟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X承担。
事实和理由:钟X于2014年4月18日到王XX处提供劳务,至2016年9月21日止。
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工资为1万元,但前提是钟X保证机器设备的完整,若遇机器损坏要赔偿;若机器设备不完整,工资为6千元一个月。
一审的时候,钟X也明确工资是1万元一个月,生活费为800元一个月,应当视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认可,那在职期间,设备因钟X损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钟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且用工资抵扣机器赔偿款12850元的行为是经过钟X的同意的,王XX在一审提供的录音以及钟X提供的录音均能佐证钟X同意抵扣的事实。
王XX已经将抵扣的工资款152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钟X,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钟X在工作期间,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预支2千元、7月18日借支1千元、8月18日借支5千元并请假的一天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陈X、工资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以钟X不予认可便不认定该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判决是存在错误的。
钟X辩称,机器设备的损坏是由案外人导致的,与钟X无关;机器设备损坏属于生产经营风险,其损坏应当由生产经营者承担,且王XX与钟X并未约定机器损坏由钟X承担;王XX与钟X的工资并未结清,也未向王XX借支过。
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支付钟X劳务费16779.9元;2、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9月21日,钟X受雇为王XX从事开旋挖钻机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王XX每月支付钟X工资10000元及生活费800元。
工作期间,王XX不定期向钟X支付了34550元。
同年9月21日,双方结束合同关系后,王XX以钟X在工作期间损坏了王XX的旋挖钻机为由,未与钟X结清劳务费。
钟X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从2016年4月18日至9月21日,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王XX共应向钟X支付劳务费51329.9元,王XX已支付34550元,尚欠钟X167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钟X与王XX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钟X的工作时间,双方均认可从2016年4月18日至9月21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钟X工作期间王XX应支付给钟X的劳务费共计51329.9元,王XX仅支付了34550元,尚欠钟X16779.9元。
对此王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钟X诉请王XX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王XX虽主张钟X工作期间有向王XX借支的情况,但其提供的工作明细表上并无钟X的签名,对此钟X也不予认可。
因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王XX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王XX在答辩中提出的钟X在工作期间因损坏了王XX机器,钟X同意从王XX应支付给钟X的劳务费中扣除12850元作为赔偿的主张,因王XX未提供书面证据,仅凭王XX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不足,尚不足以证明王XX该主张。
因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王XX要求从钟X的劳务费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王XX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钟X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因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王XX可另案向钟X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钟X劳务费167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王XX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拟证明钟X有借支的情况,以及证明王XX与钟X机器设备的损坏赔偿问题进行过约定,如果机械设备不是自然老化的情况下,双方都有赔偿的责任。
钟X质证认为陈X一审的时候已经出庭作证,二审再次出庭作证属于重复举证,且王XX是陈X的姐夫,对陈X作为证人的证明力有异议,钟X并无借支的情形。
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王XX上诉主张钟X工作期间对其机器设备造成了损坏,双方协商从钟X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12850元作为赔偿,对于王XX的该主张,钟X未表示认可,王XX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X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王XX主张钟X已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在上诉人处预支2000元、7月18日借支1000元、8月18日借支5000元,该预支款项应予以减扣的上诉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XX
审判员邓艳
审判员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X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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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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