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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祥,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郑XX,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黄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XX偿还借款本金57285.81元及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郑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XX借款59476.01元,约定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郑XX每月30日向郑XX偿还本息2818.67元。2014年12月2日,在扣除代郑XX支付给XX公司咨询费11490.85元、XX公司审核费973.8元和北京XX公司服务费7011.36元后,郑XX将余款40000元汇入郑XX账户。然而,郑XX在偿还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息2818.67元后,便逾期未付至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郑XX有权向郑XX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郑XX据此应付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
郑XX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郑XX与郑XX签订《借款协议》,向郑XX借款59476.01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郑XX每月30日向郑XX偿还本息2818.67元,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的,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并约定郑XX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的,郑XX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郑XX须在郑XX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郑XX与XX公司、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郑XX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11490.85元,向XX公司支付审核费973.8元,向北京XX公司支付服务费7011.36元,共计19476.01元,并由郑XX在向郑XX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2014年12月2日,郑XX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郑XX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11490.85元,向XX公司支付审核费973.8元,向北京XX公司支付服务费7011.36元。在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9476.01元后,郑XX通过其账户向郑XX汇款40000元。借款后,郑XX只偿还本息2818.67元,尚欠郑XX借款本金57285.81元。经郑XX催讨,郑XX拒不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郑XX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支付业务电子回单(付款)、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郑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XX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郑XX尚欠郑XX借款本金57285.81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郑XX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郑XX请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超出月利率2%,现郑XX要求郑XX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XX请求郑XX支付公告费,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不予支持。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X借款57285.81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
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速 录 员  尤XX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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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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