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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秦XX之子,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XX上。
法定代表人:向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XX。
法定代表人:陈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渝0230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8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张XX无照驾驶、使用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无证警用巡逻车,在公路上将在外打工回家过年的秦XX撞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张XX均应承担共同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因避让措施不当而摔跌致伤不实,其是被张XX驾车撞伤。且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2、秦XX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外城市打工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秦XX系一级伤残,造成其极其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应按10万元计算。
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秦XX不是张XX驾驶的电动车撞伤,是秦XX自行退后摔倒致伤。涉案电动车车辆系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在管理使用,所有权已移交给村委会。
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秦XX不是张XX驾驶的电动车撞伤。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XX摔倒在路坎下面的地方与其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在路坎下的地方相隔2米多;张XX驾驶的电动车系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交给村委会用于村委会辖区治安管理等用,驾驶该车不需要驾驶证,张XX系泥巴溪村支部书记,张XX事发时是去现场查看解决村民用水问题,应属职务行为。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张XX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8864.66元、残疾赔偿金492552.90元、护理费560900元、误工费102400元、营养费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康复治疗费60000元、残疾器具费1787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XX.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电动车四轮车(无号牌和行驶证)系上级政府配备给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用以解决乡镇治安巡逻问题,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将此车配送给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自行管理使用。
丰都县兴义XXX组村民因修建乡村道路饮水渠堰受阻,2018年1月27日上午时任丰都县兴义XX支部书记的张XX驾驶涉案电动车前往现场查看,当车行驶至泥巴溪村大湾小黄角树脚新开毛坯路处时,车辆陷于泥泞中,张XX、陈XX等人前去施救,秦XX在前面背着背夹观看,在施救过程中,张XX及车翻到路坎下面,秦XX摔跌至路坎下受伤。秦XX受伤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颅脑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完全性脊髓损伤、重度骨质疏松。于2018年2月9日出院,转入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
丰都县人民医院第一次花去医疗费6730.47元(村委会垫支),第二次花去31646.42元(村委会垫支),新桥医院花去医疗费169931.91元(村委会垫支),西南医院花去医疗费85441.66元(村委会垫支40000元,张XX垫支30000元,秦XX自己支付15441.66元)。村委会垫付医院门诊费用为9497.73元,村委会支付现金14500元。
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0日秦XX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91.02元(秦XX自付),2018年2月9日门诊治疗费15元(秦XX自付),2018年7月10日门诊治疗费752元(秦XX自付),2018年2月10日住院期间购买器具85元(秦XX自付)。
2018年4月23日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目前证据无法证实秦XX受伤是张XX所驾车辆接触导致,也不能排除张XX驾驶车辆接触秦XX致使其受伤。
2018年7月23日,经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秦XX完全性截瘫伴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碍目前属一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秦XX伤后至终身为完全护理依耐。3、秦XX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24个月。4、秦XX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24个月。5、秦XX康复治疗需费用约为6万元。6、秦XX适宜配置安装国产普及型C-1040(RGO)截瘫支具+轮椅并终身佩戴使用。截瘫支具装配价格约为35100元,支具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支具价格的5%;轮椅价格为1500元,轮椅每2年更换一次。花去鉴定及会诊费共计6070元。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2018年12月4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秦XX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腰肢骨折、完全性脊柱损伤,遗留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6万元;3、建议护理时限24个月、误工时限24个月,营养时限24个月;属完全护理依耐程度;4、建议配置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胸12以下),价格15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配置轮椅,价格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调查的事故现场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XX所驾电动车陷于泥泞中,在施救过程中,车辆朝前方行驶,产生险情,秦XX为了避让,摔跌至路坎下受伤,张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XX时任丰都县兴义XX支部书记,前往查看饮水渠堰受阻事宜,应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由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承担,秦XX在险情发生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已将该涉案车辆移交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自行管理使用,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秦XX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损失依法可确认为:
1、医疗费:314306.21元,其中村委会垫付257806.53元,张XX垫付30000元,秦XX垫付26499.68元。
2、后续医疗费:60000元。
3、残疾赔偿金:12638元/年×14年=176932元,秦XX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
4、护理费:秦XX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耐,根据秦XX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共计考虑10年,护理费为438000元,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5、营养费:该院酌定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秦XX主张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7、交通、住宿费:该院酌定1500元;
8、鉴定费:6070元;
9、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40000元;
10、器具费:住院期间购买的器具85元,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配置2次31600元,轮椅配置2次3000元,共计34685元;两次期满后如还需配置的,可另行主张。
11、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311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1100元。
以上共计XXX.21元,由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赔偿777205.25元,其余部分由秦XX自行负担,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和张XX已支付302306.53元(张XX垫支的30000元由张XX和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自行协商处理),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还应赔偿47489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秦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4898.72元(不含已付的302306.53元);二、驳回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负担5177元,秦XX负担2218元(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秦XX提交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表、上海XX交易明细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从2014年前后多年秦XX在外打工的收入情况,虽然卡主是其夫陈XX,但实际是夫妻共同打工工资收入;及其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事故经过的陈述,佐证事发经过的情况,是所涉机动车在推车过程中发生车祸事故,导致秦XX摔伤。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张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举示。交易记录是陈XX的,不能证明是秦XX的收入,且不能证明事发时仍然在城镇打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首先,本案二审争议主要焦点为秦XX所受损伤是否系张XX驾驶电动车撞伤或是自己避让车辆摔跌至路坎所致。本案2018年1月27日上午时任丰都县兴义XX支部书记的张XX驾驶涉案电动车前往现场查看饮水渠堰受阻事宜,当车行驶至毛坯路处时,车辆陷于泥泞中,张XX、陈XX等人前去施救,秦XX在前面背着背夹观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可认定张XX所驾电动车陷于泥泞中,在施救过程中,车辆朝前方行驶,产生险情,秦XX为了避让,摔跌至路坎下受伤。就此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目前证据无法证实秦XX受伤是张XX所驾车辆接触导致。现有证据分析,按照证据规则,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秦XX所受损伤是因自己避让车辆摔跌至路坎所致并无不当。其次,秦XX主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张XX均应承担共同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意见,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案发地段系泥巴溪村大湾小黄角树脚新开毛坯路,属于毛坯路,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张XX时任丰都县兴义XX支部书记,驾驶车辆前往查看饮水渠堰受阻事宜,应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承担,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已将该涉案车辆移交丰都县兴义XX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管理使用。故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再次,关于秦XX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秦XX举示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划分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额度等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衡X各方利益,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已经做出充分考虑,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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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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